(2015)榕刑执字第3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刘建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建清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执字第3940号罪犯刘建清,男,1963年1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服刑。仙游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6日作出(2009)仙刑初字第4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建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责令共同退赔人民币29438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9日以(2013)榕刑执字第1063号刑事裁定,减刑八个月(刑期自2009年2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于2015年4月2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山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过、万文胜,福建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干警杨力伟到庭履行职务。罪犯刘建清到庭���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建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获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刘建清2013年减刑缴纳人民币1300元,2015年1月缴纳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罪犯刘建清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建清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刘建清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罪犯刘建清在考核期内,不积极履行财产刑,依法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建清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本次缴纳罚金3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2月8日至2015年12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薛 晴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赵一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