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姚士杰与梁艳东、苏利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士杰,梁艳东,苏利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612号原告姚士杰,男,汉族,48岁,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被告梁艳东,男,汉族,27岁,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苏利军,男,汉族,56岁,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原告姚士杰与被告梁艳东、苏利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士杰与被告梁艳东、苏利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士杰诉称:2013年被告苏利军承揽鄂尔多斯东胜到乌兰察布市兴和县运煤专线察哈尔右翼前旗路段的施工建设被告梁艳东从被告苏利军处承包轻工。2013年6月雇佣原告做公路桥梁锥坡砌石及杂工等工作,至2013年10月23日原告工作结束,被告梁艳东仅支付原告8910元,剩余11299元工资至今没有给付。经原告多次交涉,2015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张,欠款至今未付。综上所述,被告雇佣原告工作,在原告完成工作情况下,却违背诚信,拒不支付原告剩余劳动报酬,其行为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剩余11299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2工作量证明。被告梁艳东辩称:我也是给苏利军打工,我是负责干活、计算工人工作量、管理工人。原告的工资我承认没有结清。所欠款项和数目认可。被告苏利军辩称:原告姚士杰和被告梁艳东都是来工地打工,被告梁艳东负责计算工人工作量、管理工人,具体欠原告多少钱我不清楚,但对所欠款项和数目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苏利军承揽鄂尔多斯东胜到乌兰察布市兴和县运煤专线察哈尔右翼前旗路段的施工建设,被告苏利军雇佣被告梁艳东负责计算工人工作量、管理工人,原告在被告苏利军的工地干活,至工程结束还欠原告工资款11299元。本院认为: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苏利军雇佣原告干活。原告姚士杰与被告苏利军之间已形成雇佣劳务合同关系,被告苏利军已支付原告3300元工资,拒不支付剩余11299元劳动报酬,其行为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苏利军支付剩余11299元的劳动报酬,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欠款银行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梁艳东与原告姚士杰未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梁艳东支付劳务费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利军给付原告姚士杰一万一千二百九十九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姚士杰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元,由被告苏利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人的人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