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执裁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刘清艳与沈阳市朴家食品加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追加主体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清艳,沈阳市朴家食品加工厂,金民松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于执裁字第72号申请执行人刘清艳,女,住辽宁省喀左县。被执行人沈阳市朴家食品加工厂,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负责人金民松,系厂长。第三人金民松,男,住黑龙江省绥棱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清艳与被执行人沈阳市朴家食品加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沈阳市朴家食品加工厂系合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而第三人金名松系该企业业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金民松为本案的被执行人。金民松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刘清艳清偿债务。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璐审判员 高 锋审判员 刘春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范雪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