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黄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胡迪波与马一品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迪波,马一品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黄商初字第76号原告:胡迪波被告:马一品原告胡迪波与被告马一品、马志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应晓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原告请求撤回对被告马志裕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4月7日、5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一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迪波起诉称,2013年12月25日,被告马一品因需资金向黄小龙分别借款3万元、30万元,分别由原告及马志裕等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1日,被告马一品因需再次向黄小龙借款50万元,由原告及马志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以被告马一品所有的设备抵款35万元,原告代马一品归还黄小龙借款48万元。但至今马一品未归还分文。现原告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马一品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48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一品未应诉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由黄小龙与原告胡迪波、马一品、马志裕等人于2013年12月25日及2014年5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原件三份,用以证实被告马一品向黄小龙借款共计83万元,由原告及被告等人作担保的事实;证据2、由黄小龙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已代为归还马一品借款48万元的事实。本院已依法向被告马一品送达诉状副本、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但其既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又拒不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可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上述证据均系原件,可相互印证。且被告马一品在收到本院向其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上述证据副本后至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被告马一品因需资金向黄小龙借款3万元,由原告胡迪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马一品因资金周转所需再次向黄小龙借款30万元,由原告及马志裕、史海永、嵊州市一品电子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1日,被告马一品因资金周转所需再次向黄小龙借款50万元,由原告及马志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25日,以被告马一品所有的设备抵款35万元,此款用于归还第三次50万元借款。2014年6月28日,史海永归还黄小龙第二次借款30万元中的10万元,同时黄小龙同意其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其余借款本金38万元由原告胡迪波代马一品归还黄小龙。但至今马一品未归还原告代偿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与黄小龙间的保证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作为债务担保人,已向债权人履行了保证责任,依我国法律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由于双方在借款发生时未载明借款利率,且原告在支付代偿款时仅归还了本金,对于代偿款的利息计算只能从原告主张权利即向法院起诉时起算,利率比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一品归还原告胡迪波代偿款38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迪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依法减半收取4250元,由胡迪波负担800元,马一品负担3450元(款限马一品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5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应晓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秋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124、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