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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前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刘庆岭与刘新军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岭,刘新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前保字第14号申请人:刘庆岭。被申请人:刘新军。申请人刘庆岭与被申请人刘新军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2015年5月5日6时45分许,高军驾驶刘新军所有的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王恒顺驾驶的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南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公里加387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刘庆岭驾驶冀E×××××的三轮汽车(载张社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社岭受伤,三车损坏。为使判决书能够顺利执行,请求法院依法对被申请人高军驾驶的车牌号为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予以扣押,我自愿提供担保金,如有错误,我愿承担法律责任。申请人刘庆岭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并向本院提供担保。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刘新军所有的车牌号为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予以诉前保全,保全采取扣押方式。(扣押期限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国     景     芳助理审判员 朱     丽     平助理审判员 马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