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商)初字第02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许振亮与张金霞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振亮,张金霞,刘瑞军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02029号原告许振亮,男,1956年1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卫东,北京市良乡镇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金霞,女,1960年9月27日出生。被告刘瑞军,男,1961年12月23日出生。被告原告许振亮诉被告张金霞、刘瑞军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倬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翟友林、高庆斌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振亮及委托代理人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金霞、刘瑞军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振亮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月30日签订了一份《养殖场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东石羊村的三角地养殖场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费为每年20000元,此后,原告依约将场地交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交纳承包费,原告数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拒不缴纳承包费的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与双方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养殖场承包合同,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承包费42322元并按日54元支付使用费至实际腾退之日,要求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金霞、刘瑞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31日,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东石羊村经济联合社与许振亮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刺猬河东岸大海岛地,长50米,宽50米(3.70亩)包给村民许振亮。承包期限为贰拾年,从2006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止。承包价格为500元/亩。双方约定承包土地只能用于种养业,不能改变土地性质,承包的土地不能转包。协议书最后由双方盖章签字确认。2010年1月30日,许振亮与刘瑞军、张金霞签订《养殖场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许振亮,乙方刘瑞军、张金霞,经双方协商,甲方把三角地养殖场承包给乙方,并根据村里合同转包给乙方,使用年限,执行村里合同。乙方在签订合同后负责建设养殖场并每年给付甲方承包费二万元。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最后双方签字,摁手印。刘瑞军、张金霞承包后,2010年9月以后就不再经营该场地,亦未给付许振亮承包费用,现刘瑞军、张金霞下落不明。2011年2月15日,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东石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具体如下:“许振亮大海岛养殖场因病无法经营,同意转包给他人。”最后由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东石羊村村民委员会盖章。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土地承包协议书》、《养殖场承包合同》、证明以上证据通过庭审质证并经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许振亮与被告张金霞、刘瑞军签订《养殖场承包合同》系当事人意思自治,合法有效。合同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被告签订合同后,二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承包费,亦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他权利义务,故原告许振亮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许振亮要求二被告承担承包费用,因二被告离开后,该土地处于原告许振亮的实际控制下,故应计算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之日(即起诉之日)为宜,按照合同约定的费用计算。张金霞、刘瑞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判令解除原告许振亮与被告刘瑞军、张金霞于二〇一〇年一月三十日签订的《养殖场承包合同》;二、判令被告刘瑞军、张金霞给付原告许振亮承包费(自二〇一〇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按照承包费每年二万元计算);三、驳回原告许振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八百五十八元,公告费用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刘瑞军、张金霞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倬人民陪审员 翟友林人民陪审员 高庆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