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贾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9
案件名称
袁秀芳、张袁鹏等与王亚东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秀芳,张袁鹏,张袁玲,王淑林,王亚东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贾民初字第106号原告袁秀芳。原告张袁鹏。原告张袁玲。原告王淑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云聪,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亚东。委托代理人邰同辉,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秀芳、张袁鹏、张袁玲、王淑林与被告王亚东其他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槐聪独任审判,后于2015年4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秀芳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云聪、被告王亚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邰同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秀芳、张袁鹏、张袁玲、王淑林共同诉称,各原告与张崇连系近亲属关系,张崇连于2013年5月31日去世。张崇连生前以被告的名义起诉了潍坊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王汝民,案号为(2007)诸民初字第329号,该案判决生效后,张崇连与被告签订了协议,约定该案赔偿款146014元支回后归张崇连所有,在履行过程中,被告仅支付96014元,尚有50000元未返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代支款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亚东辩称,一、本案不应系代支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支取的款项均已交给张崇连。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张崇连于2013年5月31日死亡,原告袁秀芳系其配偶,原告张袁鹏系其儿子,原告张袁玲系其女儿,原告王淑林系其母亲,张崇连无其他遗产继承人。2007年6月1日,案外人张崇连以被告王亚东的名义起诉潍坊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王汝民,案号为(2007)诸民一初字第329号,判决结果为:被告王汝民与被告潍坊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偿付原告王亚东购房款162293元。该案于2007年12月17日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08)诸执字第4号。2008年1月30日,案外人张崇连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2007)诸民一初字第329号一案的赔偿款166014元(包括诉讼费3721元)归张崇连所有,张崇连为感谢被告的积极协助,自愿将以上执行款中拿出20000元给被告,其余146014元由被告支出后返还给张崇连。本院(2008)诸执字第4号一案卷宗记载,该案的授权委托书的委托人系被告,受托人系案外人张崇连,执行笔录均由案外人张崇连所签,其中2008年6月2日执行笔录中记载张崇连同意只执行赔偿款160000元,余款予以放弃。被告于2008年2月1日从诸城市人民法院支取了100000元,于2008年6月16日支取了60000元。各原告主张对案外人张崇连与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及案件的审理、执行情况均不知情,其主张的被告尚欠张崇连50000元系听案外人张崇连说的,至于被告给了张崇连多少钱也不清楚。被告则主张从法院支取的所有款项均已交付给张崇连,并主张两次到法院支款时,在场人均为案外人张崇连、被告及案外人王某,2008年2月1日支取了现金100000元,案外人张崇连直接给了被告20000元,2008年6月16日,三人持法院出具的支票到农业银行营业室支取了60000元,但张崇连当天将其中的50000元出借给了案外人王某,王某为张崇连出具了借条一份,后王某未按时偿还借款,张崇连以王某为被告起诉至法院,案号为(2008)诸朱民初字第459号,该案已执行完毕,但不清楚张崇连是否已支取执行款5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成立,被告申请案外人王某到庭作证,王某的陈述与被告陈述的事实一致,认可其与张崇连、被告于2008年6月16日一同到法院办理支款手续并到农业银行支取了60000元,在银行时向张崇连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的落款日期系6月17日是因为张崇连称照顾其一天,于十天内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公证书、协议书、本院(2007)诸民一初字第329号、(2008)诸执字第4号、(2008)诸朱民初字第459号卷宗、证人证言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尚欠张崇连5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除持有被告认可的协议书外,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尚有5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成立。本院(2008)诸执字第4号一案的执行过程中的执行笔录均由案外人张崇连所签,故可以推定张崇连对案件的执行细节均知情,且该案于2008年6月份已执行完毕,至各原告起诉时已有六七年时间,在此期间张崇连及各原告均未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与常理不符。证人王某的证言有(2008)诸朱民初字第459号案件相佐证,与被告陈述的案件事实过程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根据证据优势规则,被告所作的陈述具有较强的可信度,足以反驳原告的主张,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并认定被告已将所有从法院支取的款项160000元交付给了张崇连,但张崇连将其中的50000元出借给了王某的事实成立。综上,原告仅依据协议书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秀芳、张袁鹏、张袁玲、王淑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袁秀芳、张袁鹏、张袁玲、王淑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樯代理审判员 张槐聪人民陪审员 王玉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管 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