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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龙商初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东支行与浙江泰来富利康鞋业有限公司、浙江金豹鞋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来富利康鞋业有限公司,浙江金豹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弘扬冷热带钢有限公司,周崇光,周崇明,朱银銮,姜宝来,李丽萍,杜有珍,周德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商初字第1478号原某: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东支行。负责人:章卫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英、金剑。被告:浙江泰来富利康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崇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海潮。被告:浙江金豹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宝来。被告:温州弘扬冷热带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有珍。被告:周崇光。被告:周崇明。被告:朱银銮。被告:姜宝来。被告:李丽萍。被告:杜有珍。被告:周德国。原某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东支行为与被告浙江泰来富利康鞋业有限公司、浙江金豹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弘扬冷热带钢有限公司、周崇光、周崇明、朱银銮、姜宝来、李丽萍、杜有珍、周德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浙江泰来富利康鞋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月利率以9.3‰计算,逾期利息从2015年6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13.95‰计算);2、请求判令浙江金豹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弘扬冷热带钢有限公司、周崇光、周崇明、朱银銮、姜宝来、李丽萍、杜有珍、周德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1日,被告浙江泰来富利康鞋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温州弘扬冷热带钢有限公司、浙江金豹鞋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某签订了合同号为8521120130015220《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2014年7月1日,被告浙江泰来富利康鞋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温州弘扬冷热带钢有限公司、浙江金豹鞋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某签订了合同号为8521120140012460《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00万元,借款用途为归还应急转贷资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编号8521120140012460《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即是用于偿还2013年8月1日签订的合同号为8521120130015220《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项下欠款。同日原某即依约向被告浙江泰来富利康鞋业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借款后,被告浙江泰来富利康鞋业有限公司仅足额支付截至2014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后于2014年11月21日支付利息212.64元,于2014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17.4元,于2014年12月29日支付利息1461.01元,于2015年1月28日支付利息1849.71元,于2015年3月21日支付利息0.77元,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2013年4月17日,被告周崇光、周崇明、朱银銮、姜宝来、李丽萍、杜有珍、周德国作为保证人分别向原某出具《保证函》并载明:保证人同意为原某向债务人浙江泰来富利康鞋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0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泰来富利康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东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9.3‰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3541.53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11日起按月利率13.9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浙江金豹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弘扬冷热带钢有限公司分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浙江泰来富利康鞋业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周崇光、周崇明、朱银銮、姜宝来、李丽萍、杜有珍、周德国分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各自于2013年4月17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均以最高额人民币20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浙江泰来富利康鞋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0800元(原告已预缴),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6100元由被告浙江泰来富利康鞋业有限公司、浙江金豹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弘扬冷热带钢有限公司、周崇光、周崇明、朱银銮、姜宝来、李丽萍、杜有珍、周德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汉丁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章林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