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民初字第0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仇冬瑶与陈友芳、刘歌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冬瑶,陈友芳,刘歌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民初字第0814号原告仇冬瑶。被告陈友芳。被告刘歌阳(系被告陈友芳丈夫)。原告仇冬瑶与被告陈友芳、刘歌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爱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冬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东、,被告陈友芳、刘歌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冬瑶诉称,原告与被告陈友芳、刘歌阳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2日、11月17日,被告陈友芳、刘歌阳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一分五,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2日、11月17日两次将现金10万元、5万元交付给两被告。被告陈友芳也于当日分别出具一份数额为10万元、5万元的借条给原告。被告陈友芳、刘歌阳仅给付原告4500元利息后,即从未给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后原告催要该两笔借款,被告陈友芳、刘歌阳一直拖延,至今未给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陈友芳、刘歌阳立即归还借款15万元,并承担从2015年1月1日以后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及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友芳、刘歌阳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原告所诉借款1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也收到上述借款,对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及给付利息的事实均无异议。但现因资金紧张不能一次归还,请求调解分期给付。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友芳、刘歌阳于2010年5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两被告与原告仇冬瑶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2日、11月17日,原告仇冬瑶分别将10万元、5万元借款,合计15万元交付给被告陈友芳。被告陈友芳也分别于当日出具借条各一份给原告仇冬瑶,内容分别为:“借到借仇冬瑶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整)。据陈友芳2014年10月22日”,“借到借仇冬瑶人民币伍万元正(整)。据陈友芳2014年11月17日”。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但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被告陈友芳曾两次给付原告仇冬瑶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4500元,此后即未给付过利息。原告仇冬瑶向被告陈友芳、刘歌阳索要该借款未果,遂于2015年3月25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原告仇冬瑶提供的被告陈友芳签名出具的借条两份、淮安市淮安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查询信息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仇冬瑶与被告陈友芳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陈友芳签名的借条两份予以证实。原告仇冬瑶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及被告陈友芳、刘歌阳的自认等证据足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及原告仇冬瑶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陈友芳、刘歌阳系夫妻关系,而该两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对该两笔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原告仇冬瑶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陈友芳、刘歌阳在原告仇冬瑶催要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应对本起纠纷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仇冬瑶主张被告陈友芳、刘歌阳承担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约定利率承担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该约定并未超过该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友芳、刘歌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仇冬瑶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陈友芳、刘歌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管爱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丁慧娟附页: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