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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张文静与朱纪策、朱政委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静,朱纪策,朱政委,临沂苏利特物流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172号原告张文静,居民。法定代理人张明全。委托代理人胡灯伟,法律工作者。被告朱纪策,居民。被告朱政委,居民。被告临沂苏利特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克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富鹏,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负责人王保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为国,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静诉被告朱纪策、临沂苏利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利特物流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以伤情未愈为由,申请延期审理。2015年4月24日申请恢复审理。2015年5月21日申请追加朱政委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同日申请撤回了对被告苏利特物流公司的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静的委托代理人胡灯伟,被告朱纪策、朱政委,被告安华农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富鹏,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施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静诉称:2014年11月27日8时许,被告朱纪策驾驶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兰陵县东二环由南向北行驶至磨山镇西三峰路段时,将行人张文静撞伤。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朱纪策辩称:事故属实,被告是朱政委雇佣的驾驶员,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朱政委辩称:事故属实,车是被告的,被告雇佣的朱纪策,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偿原告8500元。被告安华农保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后,根据交警部门的通知,通过银行向原告的住院号打款10000元,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属实,应审核驾驶证、行驶证。二次手术费与后续治疗费冲突,且二次手术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非医保费用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护理费时间以实际住院为准。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8时许,被告朱纪策驾驶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兰陵县东二环由南向北行驶至磨山镇西三峰村路段时,将行人原告张文静撞伤。此事故经兰陵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纪策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文静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到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住院费16044.27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功能锻炼,术后2个月患肢禁下地活动。2015年3月24日,其伤情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不属伤残评定范围,护理期限为120日,二次手术费7000元,休息3周,后续治疗费1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00元。另外,原告还支出邮寄送达费120元,提供交通费定额客票11张,金额为11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交通费过高,请求酌定。被告朱纪策驾驶的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苏利特物流公司,被告朱政委主张系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安华农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保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安华农保公司根据兰陵交警大队的通知,于2014年12月3日向兰陵县人民医院账户预付医疗费10000元,该款原告张文静未使用,现仍在兰陵县人民医院账户,被告安华农保公司正在协商办理退回手续。被告朱政委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500元。原告提起诉前保全后,本院裁定扣押了被告朱纪策驾驶的事故车辆,被告朱纪策于2014年12月5日交纳担保金100000元后,本院依法解除了保全措施。原告为要求按相应的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护理费,向本院递交张艳民(系原告之姑)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张艳民为卞庄街道办大新庄社区居民。另查,《2014年山东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已于2015年2月份公布,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796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人均消费支出为18323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伤情鉴定报告、其他书证等认定的,其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后,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被告苏利特物流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朱纪策驾驶机动车将行人原告张文静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纪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朱纪策驾驶的鲁Q×××××号车分别在被告安华农保公司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安华农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对本案原告做出赔偿,其他及不足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赔偿。原告所支出的鉴定费、送达费等是因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抗辩不同意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未提供出院后又进行后续治疗的证据,因此其要求按法医鉴定所确定的数额赔偿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病历能认定原告受伤较重,出院后及二次手术时仍需一定的护理,因此原告要求按法医鉴定所确定的护理期加二次手术的休息日计赔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因此其要求按相应的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山东省2014年度的收入统计数据已公布,因此原告要求按相应的标准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未造成原告××,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不规范,且数额过高,可根据原告住院、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16044.27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护理费(141天×80.06)1128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30元)57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900元、送达费1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静经济损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288.46元、交通费300元,计款21588.4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张文静经济损失:医疗费6044.27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鉴定费900元、送达费120元,计款14634.27元。因被告朱政委已先行赔偿85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应再赔偿6134.27元。三、驳回原告张文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17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负担831元,被告朱政委、朱纪策负担13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 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