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黄志燕与被告程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程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599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康慧军,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甲。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康慧军、被告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26日生育一女程乙。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无共同语言。女儿出生后,被告一反常态,迫使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离家到娘家居住,被告也从来没有看望过女儿。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之女程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并依法分割财产。被告程甲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婚姻经过及生育情况无异议。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尽量迁就原告住在原告家里。女儿出生后,原告住在被告家,被告及家人尽量照顾原告做好月子,女儿的大部分开销都由被告承担。原告回娘家后,被告也去找过,但原告不同意回家。夫妻之间闹情绪是正常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原则性错误,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14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26日生育女儿程乙。原、被告的女儿出生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0月21日双方分居生活。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虽结婚时间不长,但在婚后家庭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了女儿。双方主要因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现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与原告和好,故原告应给予被告夫妻和好的机会,被告也应多关心原告及女儿,以家庭利益为重。希望双方均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共同为女儿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氛围,为维系并改善婚姻关系作出各自最大的努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告程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 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顾燕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