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日照运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与胡帅廷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日照运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胡帅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547号申请执行人:日照运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培奎。申请执行人: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车建芳。被执行人:胡帅廷。申请人日照运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与被执行人胡帅廷场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3)东民一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依该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摊位费33955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899元,邮递费50元;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日照运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且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2015)东执字第54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海鹏审判员 梁作宝审判员 刘永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