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5)3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晚9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豫AKD9**号小型轿车在郑州市郑东新区畅和街与熊耳儿河路附近和被害人孟某驾驶的豫A556**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曹某某的血醇含量为204.97mg/100ml。经认定,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0月16日,曹某某在事故现场被传唤到案。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孟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郑州市交警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调查评估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曹某某依法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若符合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曹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且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葛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