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01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姚祖峰与湖南新环境房地产经纪连锁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祖峰,湖南新环境房地产经纪连锁有限公司,刘建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1373号原告姚祖峰。被告湖南新环境房地产经纪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李。委托代理人肖坤明。委托代理人刘欣。第三人刘建伟。原告姚祖峰诉被告湖南新环境房地产经纪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环境公司”)、第三人刘建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庆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连芳、曾清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蔡胜利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姚祖峰,被告新环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坤明、刘欣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刘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祖峰诉称: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刘建伟、长沙新环境房地产经纪连锁有限公司签订了三方《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刘建伟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望岳街道金峰南区13栋101室房屋。合同在第四条“甲方的义务”中特意加注了“甲方负责交清交房之日前的水电、物业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中介费,向刘建伟支付了购房款。同年8月8日(即房产证过户当日),原告向刘建伟支付购房款580000元后,刘建伟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内容有:今收到姚祖峰购买岳麓区望岳街道七里营13栋101房,购房款人民币伍拾捌万元整,此房过户前的一切相关债务纠纷与姚祖峰无关,由前产权人自行负责,余款10000元于交房之日付清。刘建伟收到银行回执单后在收条上签字,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也签字证明。同年9月15日,原告入住涉案房屋后经了解才得知,刘建伟欠缴物业公司水费和物业费7000余元。据物业公司提供的信息,被告曾两次到物业公司了解刘建伟的欠费信息,物业公司也明确告知了相关欠费金额,而被告自始隐瞒该信息,在交易过程中只字未提刘建伟所欠水费和物业费的具体金额,现在导致原告在物业公司无法办理房屋入住和变更手续。因此,原告认为在房屋交易过程中,被告自始故意隐瞒刘建伟欠缴物业费及水电费的实情,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房屋入住和变更手续,故特诉至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中介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新环境公司辩称:一、在我司的居间之下,促成原告及第三人双方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居间义务已履行完毕,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全部服务费。二、合同明确约定了由刘建伟承担交房前的水、电及物业费用,我司没有义务督促刘建伟缴纳相关费用;实际上在交房时,是由买卖双方自行办理相关交接的,与我司无关,我司在此过程中亦无任何过错。三、原告无法证明其已向刘建伟支付了10000元的尾款。第三人刘建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第三人刘建伟(甲方-出售方)、原告姚祖峰(乙方-买受方)及长沙新环境房地产经纪连锁有限公司(丙方-居间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第三人将其名下位于岳麓区望岳街道七里营13栋101号房以61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应于2014年7月30日支付第三人购房定金20000元,于过户当日(2014年8月15日前)支付购房款590000元。该合同第三条约定:“签订本合同后,甲、乙双方即认可共同委托丙方为其已提供完居间服务,甲、乙双方应向丙方支付服务费。在本合同签订当日甲方应支付丙方居间服务费人民币3000元整。乙方应支付丙方居间服务费人民10000元整。为保障丙方合法权益,三方约定的居间服务费于签定该房屋买卖合同之日,甲、乙双方一次性支付给丙方,丙方也有权在已收定金及购房款中直接扣取应得居间服务费,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违约金外,同时违约方还需支付甲、乙双方向居间方支付服务费用,甲、乙双方均无异议。”签订合同时,各方当事人还在合同第四条“甲方义务”处附加一条,内容为:“甲方负责结清交房前水、电、物业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中介服务费10000元;之后,原告依约向第三人支付了购房款,第三人依约向原告进行了交房。2014年8月8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姚祖峰购岳麓区望岳街道七里营13栋101房购房款人民币580000整。此房屋过户之前的一切相关债务与债权纠纷与姚祖峰无关,由前产权人自行负责。注:余款10000元于交房之日付清。”被告工作人员亦在此收条上进行了签字见证。2014年12月,湖南金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向原告发了《金峰小区交款通知单》,要求缴纳水费4070.4元、物业费3822元(其中当月物业费63.7元、2010年1月至2014年11月物业费3758.3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刘建伟系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于2015年4月10日向其送达了《参与诉讼通知书》,通知其参与诉讼。但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仍不主张要求第三人刘建伟承担责任。另查明,长沙新环境房地产经纪连锁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更名为“湖南新环境房地产经纪连锁有限公司”。庭审中,被告称,其认可以“长沙新环境房地产经纪连锁有限公司”名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之效力,且该合同的权利及义务均应由其概括承受。同时,其还称,之所以会以“长沙新环境房地产经纪连锁有限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系当时工商登记变更后,因公章需经相关部门备案登记后下发,且直至2014年10月份才拿到新的公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房屋买卖合同》、《交房确认书》、收条、税费票据、《金峰小区交款通知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均应秉持诚信原则,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以签订合同及房屋买卖过程中被告作为居间方隐瞒了第三人欠缴水电及物业费的情况为由,要求被告退还中介服务费。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房屋买卖合同》第四条“甲方义务”处,特别手写约定“甲方负责结清交房前水、电、物业费”,由此可知,当时各方当事人对水电及物业费情况应是有特别注意的,现原告主张被告就水电及物业费情况对其进行了隐瞒,显然与常理不符;再者,《房屋买卖合同》亦未将水电及物业费缴纳信息之告知约定为被告的义务;同时,即便被告未予告知,但就此信息原告作为购房者,其应当主动向相关部门进行了解。其次,《房屋买卖合同》第三条已明确约定,签订本合同后,甲、乙双方即认可共同委托丙方为其已提供完居间服务,甲、乙双方应向丙方支付服务费;而实际上,原告及第三人就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均履行完毕,且涉案房屋现已过户至被告名下;因此,被告在提供了中介服务后,原告现要求其返还中介服务费,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祖峰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姚祖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庆栋人民陪审员 张莲芳人民陪审员 曾清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蔡胜利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