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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岸刑初字第00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陈国庆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庆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岸刑初字第0095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国庆,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辩护人陈磊,湖北博观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刑诉(2014)9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庆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9月23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国庆及其辩护人陈磊、被害人吴某的诉讼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2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于2015年1月20日提请恢复审理,同年3月20日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再次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于同年4月19日提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13时许,被告人陈国庆以商谈还款事宜的名义将被害人吴某约至本市江岸区育欣路鸿鑫旅社3078室见面。双方在鸿鑫旅社3078室见面后,因言语不和,被告人陈国庆先后持斧头、刀将被害人吴某头面部、双上肢、双腕等多处部位砍伤,后逃离现场。随后,被告人陈国庆又至本市江岸区育才一村11号被害人陈某经营的“阿成寄售行”门前,持刀将被害人陈某的面部砍伤,被害人陈某立即逃离现场。此时,被告人陈国庆又折返至鸿鑫旅社一楼,持刀朝已倒在地上的被害人吴某身上又连砍数刀。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并构成六级××;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事发后,被告人陈国庆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国庆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吴某、陈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陈国庆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吴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50,000元,该款项已全额给付;由陈国庆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陈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该款项已全额给付。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吴某、陈某自愿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国庆从轻处罚。另查明,2014年3月6日,被告人陈国庆因吸食毒品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陈国庆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国庆系自首;2、被告人陈国庆及家属积极赔偿了两名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陈国庆系初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国庆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国庆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陈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樊某、井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陈国庆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庆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国庆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后,被告人陈国庆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国庆及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国庆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国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波审 判 员  张依聪代理审判员  马 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杜高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