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津民一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民一初字第592号原告邹某某,女,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津市市。委托代理人弈保刚,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8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津市市。委托代理人王文清,津市市名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邹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弈保刚、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4日在津市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和。2013年11月,原告向津市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3年12月25日津市市人民法院以(2013)津民一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该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即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并无改善,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结婚证2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津市市人民法院(2013)津民一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经起诉及法院判决情况;债权人为邹红霞、刘四喜的借据2份,拟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6月曾向邹红霞借款20000元、向刘四喜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法院判决后,原、被告直至2014年2月仍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原、被告离婚。被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津市市公安局派出所书面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直至2014年2月仍共同生活;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本案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依法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质证后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两组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采信其证据证明效力;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质证后认为不清楚借款事实。经本院审查,该两份借据均为原告书写,且两债权人均未到庭作证,亦无其他证据能够佐证原告拟借款及使用事实,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该证据;被告所举证据即白衣镇派出所证明,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明无经办人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其证明内容系原、被告夫妻关系,超出派出所职权范围,不具有真实性。被告说明,派出所管理辖区内常住人口,原、被告在白衣镇开办网吧,属于派出所管辖范围,派出所能够证明原、被告在一起工作。经本院审查,该证据仅加盖津市市公安局白衣派出所公章,没有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名,形式上存有瑕疵,但其证明的内容能够与原告庭审中所作的其于“2014年农历新年(经查,2014年农历除夕为2014年1月30日)后,我从飞鸽网吧搬出与被告分居至今”的陈述相印证,内容真实,故本院依法采信其证据证明效力;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3月8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1月4日在津市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共同出资180000元在津市市白衣镇开办飞鸽网吧,因网吧经营问题,原、被告时常发生争吵。此外,被告曾经吸食毒品,亦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10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判决作出后,原、被告仍在白衣镇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网吧。2014年2月,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后搬出网吧,自此与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3月17日,原、被告相约前往津市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因民政局停电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共同在津市市投资开设网吧,取名飞鸽网吧,网吧个体企业营业执照登记人为原告。原、被告共投资18万元,其中被告出资8万元,原、被告婚礼收取茶钱3万元,向原告母亲刘美枝借款4万元、向原告舅舅刘四喜借款3万元。该款项已用于购置电脑48台、柜式空调2台。经营期间,原、被告又先后购买了捕鱼游戏机2台、摩托车1台、挂式空调1台、冰箱1台、洗衣机1台。2015年1月,因网吧所租赁房屋到期,被告独自将全部电脑及摩托车转卖,其余设备仍由被告占有,转卖款1万元由被告持有并已用于日常支出。网吧经营期间,总计营业收入为99万元,总计营业支出为67万元。关于营业利润32万元,被告主张由原告掌握占有,原告主张收入款日常存放在双方共同掌管的保险箱内,双方均能自由处置,其没有掌握与占有,原、被告关于上述主张均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从相识恋爱到登记结婚经历了较长时间,应视为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初,原、被告共同生活并能够共同出资十余万投资、经营网吧,应可推论为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夫妻生活中,原、被告经常为家庭及网吧经营等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曾经吸毒也影响了原、被告夫妻感情,以致原、被告分居至今,并曾经诉讼离婚、自行协议离婚未果,现经本院调解未果,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主张的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原、被告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虽然认可曾经产生32万元网吧经营利润,但是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该项财产目前仍然存在,故本院在本案中依法不予认定存在该项夫妻共同财产并进行分割。若双方当事人以后有新证据证实该笔财产的现实存在,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本院查明的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为捕鱼游戏机2台、挂式空调1台、冰箱1台、洗衣机1台,原被告均认可的夫妻共同债务两笔,即债权人为刘美枝4万元、刘四喜3万元。原告在庭审后书面向本院申请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并主张独自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邹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即捕鱼游戏机2台、挂式空调1台、冰箱1台、洗衣机1台归被告王某所有;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为刘美枝4万元、刘四喜3万元)由原告邹某某偿还。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健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