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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伍喜卫与曹潇潇、陈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喜卫,曹潇潇,陈国,李超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92号原告:伍喜卫。委托代理人:管妙才,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潇潇。被告:陈国。被告:李超英。原告伍喜卫为与被告曹潇潇、陈国、李超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伍喜卫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管妙才,被告李超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潇潇、陈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伍喜卫起诉称:被告曹潇潇、陈国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9日,被告曹潇潇因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李超英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曹潇潇、陈国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李超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曹潇潇、陈国未作答辩。被告李超英答辩称:被告李超英在原告起诉前曾与被告陈国通过电话,被告陈国称还过两次款,每次20000元,共计归还40000元,除去已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欠原告18000元。其中一笔20000元还款被告陈国还向被告李超英借了3000元。原告伍喜卫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曹潇潇、陈国的户籍证明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李超英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拟证明三被告主体适格及被告曹潇潇、陈国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1月29日,被告曹潇潇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李超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曹潇潇、陈国、李超英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经庭审质证,被告李超英无异议。被告曹潇潇、陈国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伍喜卫与被告曹潇潇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返还的,应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借款时,被告曹潇潇、陈国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国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李超英自愿为被告曹潇潇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超英主张已归还部分借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潇潇、陈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伍喜卫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李超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曹潇潇、陈国、李超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郭群瑶人民陪审员  蒋驰斌人民陪审员  张妙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郑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