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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宁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黄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宁民初字第59号原告:黄某。被告:胡某甲。原告黄某为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起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2009年7月4日生下女儿胡某乙。因夫妻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婚后,被告胡某甲染上赌博恶习,经原告及家人屡劝不改,还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2年10月1日晚上,被告胡某甲又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原告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鼓膜穿孔,后在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原告亦因此事报警并在城东派出所做了相关笔录。因双方感情无法调和,分居至今已三年有余。原告认为被告恶习难改,且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至女儿成年止(按1000元/月计算)。被告胡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不同意离婚,离婚对女儿的成长不利;2、平时并没有赌博,只当做娱乐消遣,玩得也不大;3、2012年10月1日晚对原告实施的殴打行为是被告酒后一时冲动所致,被告承认自己的错误,并保证不会再在外面打牌喝酒,会赚钱养家,请原告给其一个机会,请求法庭不要判决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小学、初中同学,双方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在黄岩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10月1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现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某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结婚证、胡某乙户籍证明、派出所报案证明、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急症病例、门诊病例、出院录、CT诊断报告、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医药费清单及原、被告到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小学、初中同学,后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且在婚后育有一女,应认定双方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因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亦曾有过殴打原告致伤的行为,但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意见,特别是庭审中被告向原告承认错误,亦对自身行为及照顾家庭作了保证,并希望原告给其一个忏悔的机会;相信被告能以此为鉴,尽力改正错误,尽人夫、人父之责,努力为妻女营造优良的家庭环境;也希望双方多为女儿胡某乙的健康成长考虑,并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在以后的生活中相互信任、相互尊重、相互体谅,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综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双方所述,不足以认定原、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对原告黄某提出的离婚要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朱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任宣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