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张巍与赵文、唐莉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巍,赵文,唐莉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470号原告张巍,男,199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委托代理人傅巍巍,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文,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株洲市荷塘区。被告唐莉庆,女,198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株洲市荷塘区。原告张巍与被告赵文、唐莉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宏亮担任庭审记录。经本院送达传票,原告代理人傅巍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文、唐莉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巍诉称,2014年4月,被告赵文找到原告张巍,称家庭生活困难需要借钱。原告于2014年5月开始相继向被告支付了共计295400元,其中银行转账65500元,现金支付229900元,每笔借款还约定了还款期限,随后被告将其母亲位于石峰区房子抵押给原告。2015年3月,原、被告协议将石峰区房子作价10万元抵偿了部分债务。至此,被告申请人尚有49900元未能清偿。同时,被告再次提出借款8万元,原告也再次向被告出借了8万元。此后,被告未再还款,故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5400元及其利息1150.69元(从立案之日起至庭审结束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拟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的事实;4、原告银行流水记录,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将部分借款转账给了被告的事实;5、收条,拟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借款的事实;6、原告银行取款记录,拟证明原告在银行取出借款本金的事实;7、房屋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了以房抵债的协议的事实;8、房屋产权证,拟证明房屋已经过户的事实;9、株洲市房屋产权局产权记录,拟证明被告对其借款履行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赵文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唐莉庆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查,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5、6,被告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与原件核对,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8、9,涉及案外第三人利益,且原告未提交案外第三人对本案债务处理的意思表示,本院不宜认定。综合原告的辩论意见,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赵文因资金困难,分六次向原告张巍借款。2014年5月29日被告赵文向原告张巍借款20000元,承诺在2014年6月29日前归还;2014年5月31日被告赵文向原告张巍借款37000元,承诺在2014年6月31日前归还;2014年6月8日被告赵文向原告张巍借款49900元,承诺在2014年7月8日前归还;2014年6月24日被告赵文向原告张巍借款8500元,承诺在2014年7月24日前归还;2014年9月30日被告赵文向原告张巍借款100000元,承诺在2014年10月30日归还;2015年3月25日被告赵文向原告张巍借款80000元,承诺在2015年4月25日前归还,六次借款均未约定利息。之后,被告赵文及第三人以物抵偿100000元债务,剩余债务至今未偿还,酿成纠纷。另查明,被告唐莉庆系被告赵文之妻。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合同纠纷。被告赵文向原告张巍借款,原告张巍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唐莉庆系被告赵文之妻,两被告均未到庭答辩及提交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赵文、唐莉庆共同偿还。被告赵文向原告张巍借款本金共计为295400元。期间,被告及第三人以物抵偿了100000元借款本金,仍剩余195400元借款本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95400元借款本金予以支持。借贷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都约定了借款期限,且在起诉前均已到期,原告主张从2015年4月9日立案时至2015年5月18日庭审结束时止的逾期利息应予以支持,其金额应为195400元×5.6%÷365天×39天=1169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150.69元利息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进行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文、唐莉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巍借款本金人民币195400元;二、被告赵文、唐莉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张巍借款利息人民币1150.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8元,减半收取2104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624元,由被告赵文、唐莉庆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状的,应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黄 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贺宏亮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