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0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杜永萍与天津亚力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天津津沈工贸有限公司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永萍,天津亚力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天津津沈工贸有限公司,张连英,王博厚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0548号原告:杜永萍。委托代理人:苏越,天津佳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亚力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天津港保税区新港大道309号。法定代表人:张连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晓君,该公司办公室职员。委托代理人:闫明凯,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天津津沈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经济区同发路13号。法定代表人:张连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晓君,该公司办公室职员。委托代理人:闫明凯,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张连英。被告:王博厚。委托代理人:王功岩(系被告王博厚之子)。原告杜永萍诉被告天津亚力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天津津沈工贸有限公司、张连英、王博厚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华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永萍的委托代理人苏越,被告天津亚力工业气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明凯、任晓君,被告天津津沈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明凯、任晓君,被告王博厚的委托代理人王功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连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杜永萍诉称:原告与四被告及案外人天津市翔欧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订立了《债务转移协议》,该协议约定:截止到2014年8月25日,案外人天津市翔欧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债务共计751.81万元,该债务转移到天津亚力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名下,并由被告天津亚力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以400万元现金形式一次性偿还给原告,被告天津亚力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偿还上述债务的期限为30日,被告天津津沈工贸有限公司以其公司财产、被告王博厚与被告张连英以其个人财产为被告天津亚力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偿还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被告天津亚力工业气体有限公司逾期履行向原告支付400万元义务视为违约,其违约金的标准为日0.3%。现约定偿还债务期限届满,被告未向原告履行相应的债务给付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天津亚力工业气体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400万元债务并承担日0.3%的违约金;2、被告天津津沈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张连英与被告王博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天津亚力工业气体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认可,也同意偿还原告债务400万元及违约金,但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要求以法律规定的计算。被告天津津沈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认可,也同意偿还原告债务400万元及违约金,但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要求以法律规定的计算。被告王博厚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认可,也同意偿还原告债务400万元及违约金,但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要求以法律规定的计算。被告张连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原告杜永萍与被告天津亚力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天津津沈工贸有限公司及案外人天津市翔欧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债务转移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经甲(本案原告杜永萍)、乙(案外人天津市翔欧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丙(本案被告天津亚力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丁(本案被告天津津沈工贸有限公司)四方协议一致同意并确认,乙方截至到2014年8月25日拖欠甲方的债务共计751.81万元,现经各方协商一致同意将该笔债务转移到丙方名下即由丙方承接该笔债务,并由丙方负有偿还给甲方之义务。(二)甲方同意由丙方一次性偿还支付给甲方400万元作为清结乙方拖欠甲方上述债务(即丙方向甲方支付400万元后,甲方与乙方之间的债务全部了结),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应在当天最晚不超过3天内办理其在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的案件(案号为2014青民一初字第3370号与2014青民一初字第3371号)的撤诉以及其他与乙方股东相关的查封、冻结、抵押、质押等所有限制措施。(三)担保责任,经甲、丙、丁三方协商,丁方同意以其公司财产作为承担偿还甲方400万元之财产担保,并同时由丙方、丁方及丙、丁双方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个人承担该担保金额400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如到期丙方不能全部支付或不支付甲方400万元时,甲方有权追索丙方清偿责任和丁方及丙丁双方法定代表人、股东个人财产的连带担保责任。(四)本债务转移协议自四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丙方应在甲方撤案解封之日起15-30天内一次性支付给甲方400万元,如到期不能支付或不履行清偿债务之义务,则视为违约,届时甲方有权向丙方除追索债务本金400万元外,还有权追究丙、丁方及丙丁双方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个人的违约责任,即由丙、丁承担按400万元,日0.3%标准的违约金,同时丙丁方公司即股东、法定代表人个人还应承担担保财产范围内的连带责任。(五)本债务转移协议生效后,各方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或纠纷,由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案被告天津亚力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天津津沈工贸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被告张连英作为被告天津亚力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津沈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被告王博厚作为被告天津亚力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津沈工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另查:被告天津亚力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津沈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本案被告张连英,被告王博厚系被告天津亚力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津沈工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再查:本案原告杜永萍曾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外人天津市翔欧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等人两件民间借贷案件,2014年11月4日,杜永萍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2014年11月5日,本院出具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3370号和(2014)青民一初字第3371号准予撤诉的民事裁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给案件的所有当事人。2014年11月5日,本院对(2014)青民一初字第3370号和(2014)青民一初字第3371号案件查封、冻结的财产予以解封。庭审中,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日0.3%,计算时间自2014年12月5日开始计算。被告天津亚力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天津津沈工贸有限公司与王博厚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时间无异议,但是认为违约金应当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原、被告均表示原告主张的债务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由原告提交的债务转移协议、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天津亚力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天津津沈工贸有限公司及案外人天津市翔欧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债务转移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该债务转移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天津亚力工业气体有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偿还债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天津亚力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偿还债务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违约金的计算应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认为,债务转移协议中约定的按日0.3%计付违约金的比例过高,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原则予以衡量,确定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为宜。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时间问题,经本院核实,符合本案原、被告签订协议的约定,故本院予以确认。该债务转移协议约定了被告天津亚力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如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天津亚力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与天津津沈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股东,以及被告天津津沈工贸有限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现被告天津亚力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已经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债务的担保人即本案被告天津津沈工贸有限公司、张连英、王博厚对未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连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后果自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亚力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债务400万元并给付违约金(2014年12月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的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付);二、被告天津津沈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张连英及被告王博厚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400元,保全费5000元,全部由告天津亚力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天津津沈工贸有限公司、张连英、王博厚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向华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