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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0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赵富辉与辽阳市城市建设公用事业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富辉,辽阳市城市建设公用事业管理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0380号原告:赵富辉,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辽阳市城市建设公用事业管理局,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民主路98-11号。法定代表人:郭洪华,该单位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彬,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富辉为与被告辽阳市城市建设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城建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玥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富辉,被告城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富辉诉称:1996年8月份,由于被告单位需要工程技术人员,被告组织部与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侯启刚研究决定将原告借调到被告单位工作,工资按原告单位职工档案工资发放。原告调入被告单位后,工资按档案工资仅开了几个月,后来就按每月350元开的工资,一直到2003年,期间没有按照档案工资给开。2004年—2010年,被告只给原告开每月800元工资,也没有按照档案工资给原告开,现原告单位已经破产。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15年,而工资待遇却与正常职工待遇不同。由于原、被告单位领导的不断更换等原因,造成原告工资问题至今没有解决,也没有给按档案工资给补发,至今原告共计少开6.8万元工资及利息2.7万元,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补发原告工资6.8万元及利息2.7万元,合计9.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城建局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补发工资及利息,主体不适格。被告系原辽阳市市政工程公司行政主管部门,原告系原辽阳市市政工程公司员工。原告于1996年至2010年借调到被告处工作属实,但原告说借调时工资按档案工资发放不属实,应该是借调后工资的发放,按照原单位员工工资政策执行。无论是按照档案工资发放,还是按照原单位员工工资政策执行,给付原告工资的主体都不是被告,而是原告原单位,因为借调人员,虽然工作地点发生变化,但工资关系、劳动合同关系并不改变,工资只能享受原单位待遇。经查历史档案资料,无书面借调手续及任何会议记录。事实上,原告原所在单位在原告借调期间已经按照单位的工资政策为原告发放了工资,详见辽阳市市政工程公司改制善后工作办公室2014年9月17日“关于赵富辉诉求补发档案工资的答复”。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工资主体上错误,实体上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系政府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工资来源于政府财政部门按照人员编制拨款,原告虽是借调人员,但编制不属于被告工作人员系列,从这一点来看,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工资也没有任何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富辉原系原辽阳市市政工程公司职工,1996年8月份至2010年2月份借调到被告城建局工作,借调期间,原告赵富辉的人事关系由原辽阳市市政工程公司管理,工资由原辽阳市市政工程公司发放。原辽阳市市政工程公司为被告城建局下属事业单位,系独立法人,工资自筹,现已进行企业改制。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对给付工资款负有义务,原告赵富辉原系原辽阳市市政工程公司员工,虽借调到被告城建局工作,但未确立新的劳动关系,其劳动关系用工主体仍为原辽阳市市政工程公司,现原告赵富辉主张被告城建局补发其工资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富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赵富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 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文姣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