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立民终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河南宏方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建工劳务有限公司、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建工劳务有限公司,河南宏方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立民终字第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建工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岳永建,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宏方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法定代表人赵守红,董事长。原审被告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法定代表人刘木火。上诉人河南建工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宏方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25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上诉人实际经营地在淮河东路31号,根据最高法民诉法解释第18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本案应移交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所在地位于郑州市高新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清来审判员 郭凤彩审判员 陈丕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闫沛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