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2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蓝凤桂与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凤桂,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2447号原告蓝凤桂,女,1947年4月17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广西省。委托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马弋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德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杨劼,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粟茵,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蓝凤桂与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庆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凤桂的委托代理人施哲明、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凤桂诉称,2014年3月26日15时50分许,案外人马甲驾驶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FVXX**小客车行至本市长寿路、胶州路路口,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马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12月,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经查,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2586.2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4400元、护理费4684元、误工费30450元、残疾赔偿金161259.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交通费2482元、鉴定费2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由保险公司审核。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3232.7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书面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险保额为1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由于投保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于投保方未投保不计免赔率,商业险应扣除10%的免赔率,故本案商业险赔付最高额系9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人在提供有效证件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案外人马甲的驾驶证、牌号为沪FVXX**机动车行驶证,以证明马甲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和第三者责任险,以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上海泰思特医学检验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分别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7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45日,营养20日,护理20日。经事故责任认定马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4、医院出具的门急诊医疗费收据、病史资料等,以证明原告因受伤自行支付医疗费12586.25元;5、上海泰思特医学检验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联,以证明原告因做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6、出租车发票、火车票及机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及家属探望等产生交通费2482元;7、护理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1584元;8、劳动合同和误工证明,以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受伤产生误工损失30450元;9、居住证明,以证明原告在本市居住一年以上;9、律师代理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聘请律师,产生律师代理费6000元。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9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未到庭参与质证。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3232.71元。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未到庭参与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15时50分许,案外人马甲驾驶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FVXX**小客车行至本市长寿路、胶州路路口,与行人原告蓝凤桂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案外人马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期间,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3232.71元。2014年12月,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泰思特医学检验所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蓝凤桂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头皮撕裂伤,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腰3、腰4、腰5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左耻骨上、下支骨折伴错位,左内踝完全性骨折伴骨片分离,左外踝骨折成角,现右肩关节活动受限,腰部活动受限,骨盆畸形愈合,左踝关节活动受限,分别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7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45日,营养20日,护理20日。”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另查,1、案外人马甲系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员工,本起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履行职务。2、本案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额度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基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马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且本案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扣除10%的免赔率。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作为马甲的雇佣单位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外的部分,由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对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经对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结合相应病史予以核实,本院确定医疗费为85472.64元(已扣除医疗费中包含的伙食费)。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17.5天,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一期治疗营养期90日、二期治疗营养期20日,酌情按照每日35元标准确定营养费为38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一期治疗护理期60日、二期治疗护理期20日,结合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酌情确定护理费为468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一期治疗休息期270日、二期治疗休息期45日,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酌情确定误工费为2121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一处XXX伤残、三处XXX伤残,且在本市居住已一年以上,本院根据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标准,结合原告的实际年龄,酌情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57124.9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物损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上述赔偿款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扣除10%的免赔率。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作为马甲的雇佣单位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外的部分,由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九级、十级、十级、十级,本院考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亦存在过错,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就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总额为10000元取得一致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事发后,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已付原告73232.71元,该款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蓝凤桂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蓝凤桂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78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22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蓝凤桂衣物损失费人民币3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蓝凤桂医疗费人民币45283.58元(75472.64×60%)、营养费人民币2310元(3850×60%)、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10元(350×60%);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2954.94元(54924.90×60%)、误工费人民币9241.48元;六、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蓝凤桂误工费人民币3484.52元、护理费人民币2810.40元(4684×60%)、交通费人民币480元(800×60%);七、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蓝凤桂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2000×60%);八、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蓝凤桂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九、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蓝凤桂后续治疗费人民币6000元(10000×60%);十、原告蓝凤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人民币73232.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4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24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20元,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庆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直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有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