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纳民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原告威远县凯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某、刘某某、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远县凯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李某,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纳民初字第1090号原告威远县凯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刘某某,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李某某,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代理人刘某(特别授权、刘某某和李某某共同委托),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威远县凯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刘某某、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原告威远县凯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刘某某和李某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刘某某和李某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5月19日在纳雍县雍熙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威远县凯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李某、李某某及其刘某某与李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8日上午10点左右,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赵某某驾驶我公司所有的川K08A**号重型大货车行驶在纳雍县鬃岭镇路段时,三被告及其他7至8人将川K08A**号重型大货车强行拦截,称杨某某欠李某的钱,要开走货车。驾驶员赵某某拨打当地110电话报警,派出所来人后说这是经济纠纷,不归他们管。之后,三被告及其他人就将车强行开走,我公司与三被告多次交涉均拒绝还车。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返还我公司所有的川K08A**号重型货车,并赔偿扣车期间造成的经济损失194493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威远县凯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1份、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第二组证据:1、川K08A**号重型货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2、川K08A**号重型货车注册登记信息(复印件)1份、3、保险单(复印件)1份、4、汽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1份,拟证明川K08A**号货车属于原告所有。三被告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第三组证据:1、纳雍县公安局鬃岭派出所书写的“情况说明”(原件)1份、2、杨某某书写的“情况说明”(原件)1份,拟证明三被告非法扣车的事实;三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反过来恰恰证明了杨某某是川K08A**号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第四组证据:1、铺子湾镇护林十社莫家坡白石厂运送单(复印件)8页、2、对账单(复印件)1份、3、固定费用说明1份、铺子湾镇护林十社莫家坡白石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拟证明因三被告扣车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的事实。三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首先,该证据均为复印件,其次,该证据只能证明被扣车辆在威远县铺子湾镇护林十社白石厂运输石料时的运输数量及结算情况,不能说明被扣期间的收入。被告李某辩称:我没有扣原告公司的车,川K08A**号车被扣的原因是因为车主杨某某欠别人的轮胎钱,债权人李某某和担保人刘某某一起扣的车,与我无关。该车的行驶证和车钥匙都不在我手上,不能就此认定车是我扣的。威远县凯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从来没有人和我通过电话商量有关返还车辆的事情,怎么能说“多次交涉,拒绝还车”?至于凯旋公司什么时候来开车,我本人从未干涉过。被告李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刘某某辩称:一、川K08A**号车虽然登记为原告所有,但实际车主是杨某某,我扣车的原因是因为我帮杨某某垫付了李某某的轮胎款3000多元,杨某某一直未偿还给我,况且杨某某是同意扣车的,我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从事货物运输,必须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否则是非法运输,不仅不受法律的保护,还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上述两证,从而证明其不具备从事道路运输的资格,因此不受法律保护,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三、即使认定答辩人应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扣车期间的营运损失为194493.00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该由原告举证,如原告所举的证据证明不了其损失为194493.00元,那原告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法庭也应以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于法于理答辩人都不应向原告进行赔偿,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辩称:一、川K08A**号车虽然登记为原告所有,但实际车主是杨某某,我扣车的原因是因为杨某某欠我的轮胎款5800元(除刘某某垫付的3000多元外)一直未还,经杨某某同意我才扣的车,我没有义务对原告进行赔偿;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从事货物运输,必须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否则是非法运输,不仅不受法律的保护,还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上述两证,从而证明其不具备从事道路运输的资格,因此不受法律保护,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三、即使认定答辩人应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扣车期间的营运损失为194493.00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该由原告举证,如原告所举的证据证明不了其损失为194493.00元,那原告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法庭也应以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某和李某某共同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2张,拟证明杨某某欠李某某轮胎款58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无法质证。被告李某质证无异议。纳雍县公安局鬃岭派出所及杨某某书写的“情况说明”各1份,拟证明杨某某与李某某有债务存在,扣车是事出有因,且已经向纳雍县鬃岭派出所报警备案的事实。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李某质证无异议。视听资料(光碟)1张,拟证明杨某某欠三被告债务,扣车是经杨某某同意的。原告质证认为因为被扣车辆不是杨某某的,所以杨某某才同意扣车。对证据的分析认证:一、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威远县凯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该组证据客观地证明了原告的主体资格,三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二组证据:川K08A**号货车行驶证(复印件)、登记证书(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购车发票(复印件),三被告质证无异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三组证据:纳雍县公安局鬃岭派出所及杨某某书写的“情况说明”各1份,三被告质证虽然有异议,但该证据能客观、真实地证明三被告扣车的事实,依法采信;第四组证据:铺子湾镇护林十社莫家坡白石厂运送单(复印件)、对账单(复印件)、车辆固定费用说明、铺子湾镇护林十社莫家坡白石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三被告质证对“三性”均有异议。结合本案分析,该证据只能证明在石厂运输砂石期间的运输量及收入情况,不能证明车辆被扣期间的具体损失,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刘某某和李某某共同提供的证据:1、欠条2张,只能证明案外人杨某某欠本案被告李某某轮胎销售款5800元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2、纳雍县公安局鬃岭派出所及杨某某书写的“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了三被告扣车的事实,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3、视听资料(光碟)1张,只能证明李某某向杨某某索要轮胎销售款的经过,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某在纳雍县从事轮胎销售业务,在平常的业务往来中,杨某某欠下了李某某的轮胎销售款5800元,经多次催要杨某某未偿还。2014年5月18日,威远县凯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赵某某驾驶该公司所有的川K08A**号重型货车途径纳雍县鬃岭镇路段时,被告李某、刘某某、李某某认为该车属杨某某所有而强行拦截,驾驶员赵某某拨打当地110电话报警,纳雍县公安局鬃岭派出所出警后说这是经济纠纷,不归他们管。之后,三被告将车强行开走,拒不返还。威远县凯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因此诉至本院,请求三被告返还被扣车辆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94493元。另查明:被告李某、刘某某和李某某于2015年1月5日将被扣的川K08A**号重型货车返还给所有人威远县凯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返还川K08A**号重型货车的诉讼请求。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李某、刘某某和李某某是否应该赔偿因扣车给原告威远县凯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如果应赔偿,赔偿数额是多少。本院认为:川K08A**号重型货车属于威远县凯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依法是该公司的合法财产,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占,如果因为非法占有行为给被侵权人造成损失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杨某某欠李某某轮胎销售款5800元,虽然经多次催要未偿还,但应该以合法的途径解决,而不能采用这种非法手段。鉴于三被告已将被扣车辆返还给原告,原告因此放弃“返还被扣车辆”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在损失赔偿方面,原告虽然提供了2014年3月川K08A**号重型货车在铺子湾镇护林十社莫家坡白石厂运输砂石的数量、对账情况以及罗列出车辆每月固定费用,但这只能证明该车在铺子湾镇护林十社莫家坡白石厂运输砂石期间的运输数量及结算情况,不能说明在被扣期间就一定盈利或盈利多少;原告罗列出的每月固定费用,只能说明被告认为被扣车辆在正常经营的情况下每月应支出的合理费用,与其主张的车辆被扣期间的经济损失没有实质联系。但结合本案实际,三被告将属于原告所有的川K08A**号重型货车非法扣押了7个月零18天,原告因此实际遭受了一定的损失,根据公平原则,三被告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酌情予以赔偿。综合全案并参照市场运行规律情况考虑,每月按5000元计算损失赔偿额较为适宜。原告所有的川K08A**号重型货车被扣7个月零18天,按每月5000元计算应赔偿3.8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刘某某、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威远县凯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3.8万元;二、驳回原告威远县凯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8元,由原告威远县凯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000元,被告李某、刘某某、李某某共同承担19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7968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 政审 判 员 黄 勇人民陪审员 陈 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星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