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池民初字第1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四川岳池华茂陶瓷厂与肖之菊、周显凯、任光珍、周杰、周密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岳池华茂陶瓷厂,肖之菊,周显凯,任光珍,周杰,周密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民初字第1732号原告四川岳池华茂陶瓷厂。委托代理人李青峰,四川洪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之菊,女,汉族,生于1963年5月20日,农村居民。被告周显凯,男,汉族,生于1936年10月20日,城镇居民。被告任光珍,女,汉族,生于1938年2月27日,农村居民。被告周杰,女,汉族,生于1987年6月1日,农村居民。被告周密,女,汉族,生于1989年2月17日,农村居民。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尹海林,岳池县石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四川岳池华茂陶瓷厂与被告肖之菊、周显凯、任光珍、周杰、周密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岳池华茂陶瓷厂的委托代理人李青峰与被告肖之菊、周显凯、任光珍、周杰、周密的委托代理人尹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被告申请,岳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岳劳人仲案非终局裁决字(2015)第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本案死者周家华与原告四川岳池华茂陶瓷厂自2014年9月8日至2015年1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上,死者周家华系岳池县石垭镇张口楼村村主任,客观上不可能既当村主任,又成为原告单位的员工。而且,原告也没有安排死者周家华到原告保卫室工作。周家华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周家华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五被告辩称,死者周家华虽系村主任,但法律法规并无禁止性规定村主任不能在企业从事劳动或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周家华在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仍继续在原告处从事保安工作,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四川岳池华茂陶瓷厂与本案五被告的直属亲属死者周家华于2011年9月7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7日,工作地点四川岳池华茂陶瓷厂厂区内,根据生产需要可以变更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月休息4天,工资不得低于岳池县最低工资标准。合同签订后,周家华在原告四川岳池华茂陶瓷厂从事保安工作。2015年1月14日早上7时许,原告厂里的工人发现周家华躺在原告厂内,后经岳池县石垭中心卫生院诊断确认,周家华已死亡。2015年1月28日,本案五被告向岳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死者周家华与四川岳池华茂陶瓷厂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3月23日,岳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岳劳人仲案非终局裁决字(2015)第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死者周家华与四川岳池华茂陶瓷厂自2014年9月8日至2015年1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四川岳池华茂陶瓷厂不服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死者周家华与原告四川岳池华茂陶瓷厂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原告的工人证词、岳池县石垭中心卫生院120院前急救记录等证据加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死者周家华生前与原告四川岳池华茂陶瓷厂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及劳动合同期届满后,一直在原告处从事保安工作,直至死亡在工作岗位上,这一事实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之规定,死者周家华生前与原告四川岳池华茂陶瓷厂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称“死者周家华生前系岳池县石垭镇张口楼村村主任,客观上不可能既当村主任,又成为原告单位的员工”,未能提供相关的法律依据加以证明,于法无据,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称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死者周家华生前与原告四川岳池华茂陶瓷厂于2014年9月8日至2015年1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四川岳池华茂陶瓷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钟金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