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洲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李艳香与李生恢离婚纠纷一案第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洲民初字第61号原告李某,女,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被告李某,男,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建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经别人介绍认识,相处一段时间后于2013年10月12日在安福县甘洛乡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0月29日生育一女李某。婚后被告对原告及孩子极其不负责任,原告从怀孕开始就一直在娘家生活,被告平时几乎不管不问,连通电话都没有。后原告在老家生孩子,被告作为丈夫都没有回来看望照顾,孩子出生至今一直由原告独自照顾,孩子生日都没有电话关心一下,期间也未给过任何生活费。被告对孩子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对原告没有尽到做丈夫的责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加上婚后一直分居,缺乏沟通,以及被告没有一点责任感,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李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0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农历2013年正月初六经人介绍相识并谈婚,2013年10月12日在安福县甘洛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0月29日生育一女孩李某。后双方因被告不向原告寄钱一事产生矛盾。庭审中,原告称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尚可,婚后虽因寄钱一事产生矛盾,因此影响夫妻感情,但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建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相如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事实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