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叶民初字第1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桓军胜与李新奇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桓军胜,李新奇,王彦岭,刘彩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叶民初字第1792号原告桓军胜,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朱俊楠,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新奇,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王彦岭,男,197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彩勤,曾用名刘彩琴,女,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代表人张延庆,行长。委托代理人闫旭,男,197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魏绘亚,女,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职工。原告桓军胜诉被告李新奇、王彦岭、刘彩勤,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李新奇、王彦岭、刘彩勤,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桓军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俊楠,被告李新奇,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委托代理人闫旭、魏绘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彦岭、刘彩勤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桓军胜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彦岭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业已由贵院作出(2013)叶民一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生效后因被告王彦岭拒不履行判决义务,原告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王彦岭名下的位于河南省叶县九龙路九龙城8号楼1单元5楼东户的房产一处,并由贵院依法查封。但在执行过程中,被告李新奇以王彦岭和刘彩勤与其在2012年9月21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将该处房产以2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自己为由,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贵院经审查后遂作出了(2014)叶执字第9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对于上述情况,原告具状提出如下事实和理由予以反驳:一、王彦岭所称其已将贵院查封的房产于2012年9月21日卖给了李新奇的情况,是王彦岭为了逃避债务和原告的执行申请而与李新奇恶意串通,并签订了虚假的《房屋买卖协议》。理由如下:1.王彦岭和刘彩勤卖给李新奇的房价20万元,不仅明显低于2012年交易时的市场价,还低于2009年王彦岭购房价21.2万元,且二被告无法提供付款证据并给出合理解释。2.原告在2013年10月28日具状起诉被告王彦岭时,其还在该处房产内居住。案件临近宣判时王彦岭突然搬出,李新奇随即搬入并声称自己实际占有该房产。该行为明显是王彦岭在诉讼过程中故意转移名下财产,以逃避现实债务和未来生效判决执行的行为。3.按照被告李新奇的说法,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至今已两年有余,该处房产仍在王彦岭名下,李新奇也从未向法院起诉要求王彦岭履行过户登记的义务。李新奇怠于主张自己权利的做法有违常理,也充分说明了李新奇在该处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问题上是存在重大过错的,不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对“无过错第三人”规定内容的保护。二、即使三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被告王彦岭和刘彩勤(琴)在购房时已将该处房产抵押给了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且按照约定未经第三人书面同意转让该处房产的行为是无效的。因此王彦岭和刘彩勤卖房给李新奇的行为不发生物权转移的效果,该处房产的所有权人仍为王彦岭。原告了解到,被告王彦岭和刘彩勤(琴)在购房时曾向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办理了抵押贷款手续。按照三方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未经得第三人的书面同意,王彦岭在抵押期间内不得出售该处房产。同时,依据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因此,王彦岭和刘彩勤(琴)向李新奇转让该处房产的行为,由于没有通知第三人并经得第三人的书面同意而归于无效,其转让物权的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该处房产的所有权人仍为王彦岭。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王彦岭和刘彩勤(琴)转让王彦岭名下位于河南省叶县九龙路九龙城8号楼1单元5楼东户的房产给被告李新奇的行为无效,该房产的物权没有发生转移。被告李新奇提出的执行异议无有效证据支持,且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贵院作出的(2014)叶执字第99-2号执行裁定书由于对事实的认定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纠正。同时,原告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彦岭名下的房产具备可供执行的条件,应当依法许可执行。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呈此状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故起诉,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4)叶执字第99-2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王彦岭和刘彩勤将位于河南省叶县九龙路九龙城8号楼1单元5楼东户的房产转让给被告李新奇的行为无效;3.请求人民法院许可执行位于河南省叶县九龙路九龙城8号楼1单元5楼东户的房产;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新奇辩称:我花钱买的房子是我的,别人无权起诉我。被告王彦岭、刘彩勤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述称:1、被告之间转让的房屋系在2009年9月在第三人处办理贷款按揭抵押,转让时仍在第三人处抵押期间,房屋转让未经第三人同意,第三人对转让行为不知情;2、第三人对该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桓军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王彦岭的合法债权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具备执行的前提和依据。证据1、民事起诉状(共1页),证据内容:2013年10月28日,原告具状向叶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王彦岭偿还欠款。2、户籍证明(共1页),证据来源:叶县城关派出所。证据内容:王彦岭的户籍信息,证明其身份。3、民事判决书(共2页),证据来源:叶县人民法院,证据内容:2013年12月6日,叶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叶民一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彦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桓军胜借款116500元;逾期未履行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被告王彦岭负担。4、执行申请书(共1页),证据内容:叶县人民法院(2013)叶民一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王彦岭一直未履行其付款义务。原告故此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第二组证据:证明目的:原告提出执行申请后,被告李新奇提出执行异议的审理过程。5、执行异议书(共1页),证据来源:叶县人民法院,证据内容:2014年3月19日,被告李新奇向叶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声称被告王彦岭、刘彩勤夫妇于2012年9月21日已将本案争讼房产,即河南省叶县九龙路九龙城八号楼一单元五楼东户的房子出售给自己。并且由于房子是分期付款购买,故当时未办理过户手续。并约定于按揭到期后,双方一同办理过户手续。因此李新奇提出异议,认为法院对该争讼房产没有执行权。6、执行裁定书(共2页),证据来源:叶县人民法院,证据内容:2014年4月16日,叶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叶执字第99-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由于被执行人重复处置该房屋,现产权有争议法院不宜继续处置。”因此裁定解除对争讼房产的查封。7、执行异议起诉状(共2页),证据内容:在叶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叶执字第99-2号执行裁定书之后,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向叶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撤销该裁定并许可执行。8、民事判决书(共5页),证据来源:叶县人民法院,证据内容:2014年9月9日,叶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叶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王彦岭将涉案房屋卖给李新奇,李新奇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房屋,李新奇对此没有过错。”因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9、民事上诉状(共4页),证据内容:原告在收到(2014)叶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书后,提出上诉的事实。10、民事裁定书(共2页),证据来源: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内容:原告在二审期间于2014年11月20日向二审法院申请撤回一审起诉和二审上诉,得到二审法院准许。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叶县人民法院(2014)叶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书。第三组证据:证明目的:王彦岭购买争讼房产时签订的相关合同文本。11、商品房买卖合同(共16页),证据来源:被告李新奇提供,证据内容:2009年9月8日,被告王彦岭与河南省金九龙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本案争讼房屋。合同中约定:(1)合同编号:YF09020030,(2)房屋总价款212000元。(3)首付款43000元;余款169000元办理银行按揭。12、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共14页),证据来源:原告提供,证据内容:2009年9月19日,被告王彦岭和刘彩勤与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合同中约定:(1)贷款金额:169000元;(见第一条),(2)贷款期限:10年;(见第三条),(3)抵押物为本案争讼的房产。(见抵押物清单),(4)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以其他方式处分抵押物的,应事先征得贷款人书面同意,并将抵押事实告知买受人等相关人员。(见14.5),(5)合同落款处签名为“刘彩琴”。13、叶县房地产抵押合同(共6页),证据来源:原告提供,证据内容:2009年9月19日,被告王彦岭和刘彩勤与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中约定:(1)抵押人与担保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YF09020030(见第一条),(2)抵押物为本案争讼的房产。(见第三条)(3)贷款金额:169000元;(见第五条),(4)在抵押(按揭)关系存续期间,未经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再抵押,亦不得出售、出租、拆除、改建或以其他方式处分抵押物。(见第九条),(5)合同落款处签名为“刘彩琴”。第四组证据:证明目的:1.被告李新奇购买本案争讼房屋的事实是虚假的,意在帮助被告王彦岭逃避法院的强制执行。2.即便三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真实的,也因违反了《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3.原告桓军胜的强执申请具备执行条件,请求法院许可执行。14、房屋买卖协议(共2页),证据来源:被告李新奇提供,证据内容:2012年9月21日,被告王彦岭和刘彩勤与被告李新奇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主要理由如下:(1)“产权证号”一栏是空白,“建筑面积”一栏填写的数字也与实际面积不符。(2)该协议约定的出售价格为20万元,不仅明显低于2012年交易时的市场价,还低于2009年王彦岭购房价21.2万元。(3)合同第二条第1项写明购房款20万元由李新奇“一次性付清”,不存在支付“定金”的约定,可第五条违约责任又提到了“定金罚则”,前后矛盾。(4)协议落款处签名为“刘彩勤”,与其在银行的签名“刘彩琴”用字不一致,且笔迹明显不同;从书写位置上来看,明显是添加上去的。15、授权委托书(共1页),证据来源:原告提供,证据内容:2013年9月1日,王彦岭自愿将本案争讼房产作为抵押,将还款期限延长6个月,并将购房合同和买房条交给原告。如6个月后未归还借款,原告有权对该房产做出任何处理,包括变卖。16、收款收据(共1页),证据来源:被告李新奇提供,证据内容:(1)2014年1月17日,争讼房产在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月15日产生的水电费共计150.6元。(2)户名是“王彦岭”,但注明是“李新奇交”。(3)该份证据只能证明李新奇代替王彦岭缴纳了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月15日之间争讼房屋产生的水电费用。如果2013年12月15日李新奇入住该房屋,那么这个时间刚好是叶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叶民一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的2013年12月6日之后。明显是被告王彦岭为了避免自己的房屋被法院执行,而让李新奇入住,造成房屋已转让的假象,意图逃避法院的强制执行。17、借条(共1页),证据来源:被告李新奇提供,证据内容:王彦岭于2012年9月21日向李新奇借入200000元,而当天又是王彦岭与李新奇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当天(证据十四)。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18、通知(共2页),证据来源:原告提供,证据内容:2013年12月份,原告曾在争讼房屋外门上拍到第三人工商银行平顶山支行的催款通知。该通知由九龙城售楼部于2013年12月2日张贴,记载争讼房屋的业主是王彦岭,欠贷数额为760元。证明第三人对争讼房屋已转让一事并不知情,因此即便三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真实的,也因没有经本案第三人的同意,违反了《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原告的强制执行申请仍具备执行条件。第五组证据:证明目的:被告李新奇在本案之前的诉讼过程中的一次听证笔录及两次庭审笔录中,对于其借款给王彦岭的数额、时间和原因的说法前后不一,内容有矛盾之处;与被告王彦岭的陈述也相互矛盾。因此被告李新奇的说法无法与其他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19、听证笔录(共4页),证据来源:叶县人民法院,证据内容:2014年4月2日,叶县人民法院组织本案原告桓军胜与被告李新奇召开听证会,就李新奇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听证。该听证笔录记载了如下内容:(1)据李新奇所述,争讼房产是李新奇花了20万买的,低于购房价格的212000元的原因是李新奇借给王彦岭20万元时免除其一年的借款利息。(2)据李新奇所述,2013年10月底,李新奇住进该争讼房产。(3)据李新奇所述,王彦岭买房时所交首付款43000元的条子在李新奇手里,但当庭没有提交。(与王彦岭的说法相互矛盾)(4)据李新奇所述,买房款20万元没有打收条。(5)据桓军胜所述,2013年10月底和11月初,王彦岭还住在争讼房产中。20、询问笔录(共2页),证据来源:叶县人民法院,证据内容:2014年4月28日,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孙姝卿、王进在叶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办公室给本案被告王彦岭所作的一份询问笔录。该笔录记载了如下内容:(1)王彦岭只有本案争讼房屋这一套房产。(2)2012年8月份以前,王彦岭第二次借李新奇10万元钱,用于自己经营的“老四川饭店”,其给李新奇打的有收条。第一次借李新奇的10万元是用于三轮经营上使用了,两次合计20万元。(3)第一次借的10万元是王彦岭去李新奇家拿的现金。第二次是李新奇送过来的。(4)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李新奇当场交的钱。(5)王彦岭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意思是说把房子抵押给李新奇,等有钱了再赎回来。(并非李新奇所讲的王彦岭是卖房的意思表示)。(6)按揭款一直交到2013年11月。而王彦岭断供的当月刚好是原告向法院起诉其要求还钱的时间。说明了王彦岭在得知原告已向法院起诉后,自知无法偿还欠款,加之其给原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证据十五),再付按揭款等于是替原告付款,于己不利,于是断供。(,7)首付4.3万元的条在王彦岭手里,但现在找不到。(与李新奇所述相矛盾)。21、审理笔录(共7页),证据来源:叶县人民法院,证据内容:2014年7月10日,本案原告桓军胜第一次起诉被告李新奇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在叶县人民法院开庭。该庭审笔录记载了如下内容:(1)据李新奇所述,第一次借给王彦岭的20万是买房的钱;第二次借给王彦岭的20万是借给他用的。即李新奇自认分为两次借给王彦岭40万元的事实。(2)李新奇当庭出示王彦岭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除房款外,王彦岭还向其借过20万元的事实。22、庭审笔录(共11页),证据来源: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内容:2014年11月14日,本案原告桓军胜第一次起诉被告李新奇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二审在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该庭审笔录记载了如下内容:(1)据李新奇所述,其一共给了王彦岭40万元,20万元打的欠条,20万元签了买卖协议。(与王彦岭的陈述相矛盾)。(2)据李新奇所述,2012年9月21日签订买房协议当天,自己给了王彦岭20万元现金作为购房款。(3)2012年9月21日,给王彦岭的钱除了20万元的购房款之外,又给了他20万元现金作为借款,是同时给的。(与李新奇在证据21中的说法相矛盾)。(4)李新奇没有提供任何银行取款证明。(5)据李新奇所述,2012年9月21日借出的20万元打有借条,即本案证据十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被告李新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收款收据4份,证明争议的房屋李新奇一直居住使用;2、房屋买卖协议1份,证明王彦岭、刘彩勤将他们共同所有的房屋卖给李新奇了;3、(2014)叶执字第99-2号执行裁定书1份,证明争议的房子是李新奇的;4、(2014)叶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房子是李新奇的;5、借条1份,证明王彦岭借李新奇20万元。被告王彦岭、刘彩勤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王彦岭、刘彩勤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二人在办理房屋按揭贷款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2、王彦岭、刘彩勤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内容同上;3、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王彦岭与河南省金九龙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4、王彦岭、刘彩勤与第三人于2009年9月19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5、王彦岭、刘彩勤与第三人于2009年9月19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6、借款凭证1份,证明第三人向王彦岭、刘彩勤发放借款的凭证。以上证据证实被告王彦岭、刘彩勤2009年9月19日和第三人签订了借款和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第三人按照约定于2009年9月25日将借款169000元发放给了被告王彦岭、刘彩勤,借款期限是10年,到2019年9月25日到期,截止目前仍在贷款期内,借款仍未还完。第三人对该案争议的抵押房产有优先受偿权。依据原告桓军胜的申请,本院调取3份调查笔录、证明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备案)及房地产抵押合同(按揭)1份。庭审中,被告李新奇对原告桓军胜提交的1-14号证据、16-19号证据、21号证据无异议。对15号证据有异议,当时王彦岭已经将房子卖给李新奇了,为啥还说抵押。对20、22号证据有异议。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对原告桓军胜提交的1-10号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11、12、1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3份证据证明了本案争议的房屋在第三人处办理了抵押,并经房产主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是合法有效的;对14至22号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于三被告的房屋买卖情况第三人不知情。原告桓军胜对被告李新奇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李新奇在2014年1月15日之后入住该房屋,不能证明在这之前李新奇入住该房屋;对2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上面甲方王彦岭、刘彩勤的名字是一人书写、一人按指印,建筑面积128平方米,而王彦岭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中的面积是124.78平方米,叶县房管局在2013年11份对房屋重新丈量,以便办理房产证之用,量出的面积是128平方米,比当时王彦岭购房时的面积多出了一点儿,由于开发商让王彦岭补交差价,而王彦岭拒交,因此房产手续一直未办。如果李新奇和王彦岭、刘彩勤签订的该份房屋买卖协议,又如何知道房产的建筑面积存在误差。从以上两点足以证明该协议是虚假的;对3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不认同被告李新奇的证明内容,该裁定只是解除的查封,并不对所有权进行界定,被告对于法律的误解,并不能作为其辩解的理由;对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已被平顶山中院的(2014)平民三终字第73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属于无效证据;对5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由于王彦岭未到庭,无法确定该证是否是王彦岭所书写,李新奇也未提供其向王彦岭交付20万元现金的相关证据,原告认为该借贷关系并未实际发生。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对被告李新奇提交的1-5号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三被告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在抵押期间,未经第三人同意。原告桓军胜对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提交的对1、2号证据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无异议;对3号证据无异议,与原告提交的一致;对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与原告提交的一致;对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与原告提交的一致;对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可第三人提交的全部证据。被告李新奇对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提交的1-6号证据均无异议。对法院依据原告桓军胜的申请调取的证据,原告桓军胜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新奇、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桓军胜提交的1-22号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李新奇提交的1-5号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桓军胜、被告李新奇对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提交的1-6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法院依据原告桓军胜的申请调取的证据,原告桓军胜、被告李新奇、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8日,王彦岭与河南省金九龙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该公司开发的位于叶鲁路与建设路交叉口东南处的海龙湾.九龙城的第8号楼东1单元5层东户501号房,用途为住宅,属砖混结构,出卖给买受人王彦岭。该房建筑面积共124.78平方米,1698.99元/平方米,共计21.2万元。买受人王彦岭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采用首付总房款20.28%,下余总房款79.71%在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办理了分期。2009年9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与王彦岭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0年,并于2009年9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与王彦岭在叶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叶房地押(按)字015号叶县房地产抵押合同(按揭);抵押人王彦岭、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担保人河南省金九龙置业有限公司。2012年9月21日王彦岭、刘彩勤与李新奇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乙方李新奇购买甲方王彦岭、刘彩琴合法拥有的坐落于平顶山市叶县九龙路九龙城8号楼东1单元5层东户,出售价格为贰拾万元(¥200000.00)整,有乙方一次性付清;因该房为按揭付款,乙方购买后,甲方付清以上按揭贷款,与乙方无关。王彦岭、刘彩勤把叶县九龙路九龙城8号楼1单元5层东户卖给李新奇,当场交付了房款,王彦岭将该房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公证书》交付李新奇。王彦岭、刘彩勤把房子卖给李新奇后仍在该房子居住,直到李新奇于2013年11月份入住该房屋。被告王彦岭还分期贷款到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1月份出现逾期,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找不到王彦岭,就一直划扣着河南省金九龙置业有限公司在该行的保证金。被告李新奇曾找过河南省金九龙置业有限公司售楼部,说他买住了王彦岭的房子。后来售楼部就找李新奇商量还贷事宜。王彦岭、刘彩勤所购买的叶县九龙路九龙城8号楼1单元5层东户房屋,没有在叶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另查明,本院在执行桓军胜申请执行王彦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王彦岭拒不履行判决义务,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王彦岭位于叶县九龙城第8号楼东1单元5层东户501号房产一处,在执行过程中被告李新奇以2012年9月21日王彦岭与其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并以20万元的价格将房屋已经卖给了其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经本院组织举行了听证,于2014年4月16日,本院作出了(2014)叶执字第99-2号执行裁定,裁定解除位于河南省叶县九龙路九龙城八号楼一单元五楼东户的房产的查封。原告桓军胜不服,向本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作出(2014)叶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桓军胜的诉讼请求。原告桓军胜不服,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审理过程中,桓军胜自愿撤回一审起诉,并撤回二审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平民终字第735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叶县人民法院(2014)叶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二、准许上诉人桓军胜撤回一审起诉并撤回二审上诉。审理中,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主张对该案争议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未主张三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无效。本院认为,被告王彦岭与被告李新奇于2012年9月21日签订了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后,被告李新奇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王彦岭交付了房屋,被告李新奇已对房屋实际占有居住,该房屋买卖合同已依法成立并已实际履行。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虽与被告王彦岭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但没有在叶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且该房屋抵押权人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未主张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告王彦岭将涉案房屋卖给被告李新奇,被告李新奇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房屋,被告李新奇对此没有过错。原告桓军胜认为李新奇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是虚假的,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故原告桓军胜请求依法撤销(2014)叶执字第99-2号执行裁定书;请求依法确认被告王彦岭和刘彩勤将位于河南省叶县九龙路九龙城8号楼1单元5楼东户的房产转让给被告李新奇的行为无效;请求本院许可执行对位于河南省叶县九龙路九龙城8号楼1单元5楼东户的房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桓军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桓军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勇业审 判 员 白胜勇人民陪审员 王晓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亚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