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玄商初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原告陈婧与被告刘洪辞、第三人陈正山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婧,刘洪辞,陈正山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玄商初字第1493号原告陈婧,女,汉族,1989年2月1日生,南京X**馆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正山(系陈婧之父),男,汉族,1964年6月10日生,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洪辞,男,汉族,1962年11月20日生,江苏X**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琳,江苏众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正山,男,汉族,1964年6月10日生,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婧诉被告刘洪辞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4日由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立案受理。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后,追加第三人陈正山参加诉讼,于2015年1月12日由审判员杨晔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婧的委托代理人陈正山,被告刘洪辞的委托代理人马琳、第三人陈正山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婧诉称:原、被告原均系南京安图生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股东。2014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持有的南京安图生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股权以12万元转让给被告。协议订立后,双方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12万元转让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12万元股权转让款,并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18%的标准支付利息。被告刘洪辞辩称:本案第三人陈正山系原告的父亲,陈正山系南京安图生汽车科技有限公司隐名股东,实际控制人。2014年2月,陈正山与被告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后又与被告约定将南京安图生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与南京金菜篮餐饮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充抵,故本案被告不应当再支付股权转让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正山述称:第三人与原告系父女关系,但南京安图生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系陈婧,第三人陈正山仅为受托人从事具体的事务。第三人陈正山是提出过本案的股权转让款与南京金菜篮餐饮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充抵的事宜,但此后南京金菜篮餐饮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并未履行,故相互充抵的事实不存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2万元股权转让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施礼友、戴钢共出资50万元设立了南京安图生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图生公司)。2013年1月,安图生公司发生股权变化,施礼友持股37%,戴钢持股33%,被告刘洪辞持股10%,王悦持股6%,丁猷啸持股6%,原告陈婧持股8%。2013年9月,安图生公司又发生股权变化,施礼友持股32%,戴钢持股18%,被告刘洪辞持股31%,丁猷啸持股6%,原告陈婧持股13%。2014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安图生公司的股权以12万元的价款转让给被告,于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款。同日,安图生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股东一致同意原告将其持有的安图生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同年3月20日,双方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因原告未收到被告支付的12万元股权转让款,遂诉至法院。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对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且该笔转让款为12万元,被告未支付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提出,陈正山为安图生公司隐名股东,其曾经与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达成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由被告将其持有的南京金菜篮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菜篮公司)的40%股权以12万元的价款转让给陈正山,陈正山同意将该笔股权转让款与安图生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充抵,双方互不支付股权转让款。被告为证明其观点提供了一份2014年2月10日陈正山与被告签订的关于金菜篮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原告与第三人均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份股权转让协议未实际履行,金菜篮公司的股东至今仍为刘洪军、刘洪辞、赵玉庆。原告及第三人认为,如果第三人陈正山与刘洪辞有关金菜篮公司的股权转让实际履行了,则基于家庭内部的财产关系,同意两笔转让款充抵。第三人为证明其观点,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2月10日,赵玉庆与陈正山签订的关于30%金菜篮公司股权的转让协议;2、2014年2月10日,刘洪军与陈正山签订的关于30%金菜篮公司股权的转让协议;3、2014年2月10日,陈正山、刘洪军、刘洪辞、赵玉庆签订的关于金菜篮公司债权债务等问题的协议书;4、2014年3月3日,李莉(甲方)、刘洪军(乙方)、赵玉庆(丙方)、张俊山(丁方)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约定:撤销2014年2月10日乙方与甲方、丙方与甲方的转股协议和2月10日的甲方、乙方、丙方所签订的协议书;甲方、丁方为新加入的股东,与原股东重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变更股权结构为:甲方40%,乙方20%,丙方20%,丁方20%,股转转让款每10%为3万元等;该协议书的甲方落款处有李莉、陈正山签名。第三人据此主张:原金菜篮公司的三名股东分别与陈正山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金菜篮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陈正山,并约定原债权债务的承担等问题;后又于2014年3月3日签订协议撤销了原股权转让协议,重新签订了协议,根据该份协议,李莉分别受让刘洪辞的20%股权、刘洪军的10%股权、赵玉庆的10%股权,张俊山代刘洪辞持有20%股权。李莉(与陈正山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2月10日起参与了金菜篮公司的经营。一个月后李莉离开金菜篮公司并向其他当事方发函解除合作,现李莉已另案提起诉讼,要求刘洪军等返还转让款项。被告则提出:2014年3月3日签订的协议,仅撤销了2014年2月10日陈正山与赵玉庆、刘洪军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未撤销2014年2月10日陈正山与刘洪辞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且此后李莉与陈正山参与了金菜篮公司的经营,故2014年2月10日陈正山与刘洪辞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刘洪辞将其持有的40%股权转让给陈正山、李莉,赵玉庆与刘洪军分别将10%股权转让给张俊山。另查明:李莉与刘洪军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4日由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立案受理。以上事实由股权转让协议、工商资料、股东会决议、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安图生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2万元股权转让款。被告主张第三人陈正山为安图生公司的隐名股东,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迟延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按18%的标准支付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抗辩的安图生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应与金菜篮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充抵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2014年2月10日,陈正山分别与刘洪辞、刘洪军、赵玉庆签订了关于金菜篮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根据协议约定三股东将全部金菜篮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陈正山,但此后2014年3月3日,李莉、陈正山与刘洪军、赵玉庆、张俊山签订的协议书,明确表示撤销2014年2月10日陈正山与刘洪军、赵玉庆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虽然未明确撤销2014年2月10日陈正山与刘洪辞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但根据2014年3月3日的协议内容,又出现了案外人张俊山的相应股权,而该股权的来源未明确;且各方就该份协议内容已另案诉讼。因此金菜篮公司的各方股权是否已转让,是否存在李莉、陈正山应向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事实应当由另案审理决定。因此在不能明确双方是否存在互负债务的情况下,无法行使抵销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洪辞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婧支付12万元,并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原告负担93元、被告负担27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杨晔旻人民陪审员 吕旦华人民陪审员 韩中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梁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