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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兴国县潋江镇人民政府与赣州市公路局车船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追加当事人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国县潋江镇人民政府,赣州市公路局车船队,江西通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百七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异字第1号申请执行人兴国县潋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兴国县潋江镇潋江大道220号。法定代表人李跃泉,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钟松元,男,195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被执行人赣州市公路局车船队,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渡口路26号。(下以“车船队”代)。法定代表人雷湘湘,该队队长。第三人江西通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渡口路26号。(下以“通威公司”代)。法定代表人李永纯,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兴国县潋江镇人民政府与被执行人赣州市公路局车船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车船队与第三人通威公司于2012年3月26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第三人通威公司受让了被执行人车船队在赣州诚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所持有的2.93%的股权,而赣州诚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日在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为江西通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第三人通威公司系被执行人车船队的财产受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江西通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江西通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其受让的2.93%股权范围内清偿被执行人赣州市公路局车船队所承担的债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辛 樱审 判 员  肖运彬代理审判员  邓 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练绪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