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蓝某某、彭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蓝某某,彭某某,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95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高中文化,原系东莞市长安镇誉铭电业科技有限公司保安,住安陆市。被告人蓝某某(自报),男,1985年11月2日出生,壮族,广西贵港市人,初中文化,原系东莞市长安镇誉铭电业科技有限公司保安,住贵港市。被告人彭某某(自报),男,198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高中文化,原系东莞市长安镇誉铭电业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宜章县。辩护人李继华,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自报),男,198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中专文化,原系东莞市长安镇誉铭电业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儋州市。以上四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9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蓝某某、彭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俊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蓝某某、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继华、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蓝某某、彭某某、王某某原均系东莞市长安镇誉铭电业科技有限公司保安。2014年10月27日21时许,周某某、蓝某某、彭某某、王某某伙同该公司其他保安(另案处理)持钢管去到长安镇厦岗福海路红袖添香饭店内找到郑某某等被害人欲解决蓝某某与该厂临时工纠纷一事,后双方发生打斗。期间,周某某等人持钢管打伤被害人梁某某、郑某某、陈某某、戴某某、邓某某,后周某某等人离开现场。次日零时许,该厂负责人带领周某某、蓝某某、彭某某、王某某等人到派出所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某某所受损伤已达轻伤一级,被害人郑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被害人陈某某、戴某某、邓某某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案发后,周某某、蓝某某、彭某某、王某某所在公司及家属对梁某某等五名被害人作出赔偿,五名被害人均对被告人周某某、蓝某某、彭某某、王某某等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周某某、蓝某某、彭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蓝某某、彭某某、王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蓝某某、彭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蓝某某、彭某某、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蓝某某与被害人一方因矛盾经调解后,被告人周某某等人伙同多名人员,持钢管等工具去到饭店找到正在吃饭的被害人,其蓄意报复的故意明显,被害人梁某某、郑某某等人也指证被告人一方冲进饭店就乱打。因此被害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被告人彭某某虽供认只打了一个人,但其与被告人周某某等人均有伤害的故意,并一起实行了伤害行为,与周某某等人已构成共同犯罪,依法应对整个犯罪后果承担责任,且被告人彭某某也供认用钢管打了一人的背部和头部,作案积极,不宜认定为从犯。综上,辩护人李继华提出被告人彭某某只应对一名被害人的伤势负责,是从犯,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彭某某有自首情节,是初犯、偶犯,没前科,积极赔偿并得到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提出对被告人彭某某在六个月以下量刑,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蓝某某、彭某某、王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蓝某某、彭某某、王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蓝某某、彭某某、王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二、被告人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三、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四、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茂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雷姣姣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