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石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石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呼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72年7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2015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同年2月17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男,汉族,1990年9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2015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呼兰区看守所。被告人石某某(绰号光头强),男,汉族,1977年4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五常市。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2015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呼兰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石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哈尔滨市呼兰区学院路农垦学院附近驾驶“港田”车载被害人苏某某(男,32岁)购买汽油,之后李某甲与苏某某因车费发生争执,苏某某未支付车费30元下车逃跑,李某甲为索要车费便纠集被告人石某某、李某乙驾驶李某乙的现代牌驾车追赶苏某某,在哈肇公路将苏某某追赶上后,李某甲对苏某某进行殴打,并与石某某将苏某某强行拽上李某乙的现代牌轿车,限制苏某某的人身自由,随后李某乙又驾车载李某甲、石某某、苏某某返回呼兰区学院路农垦桥附近,在现代牌轿车上,李某甲、石某某又对苏某某进行殴打,将苏某某眼部打伤,并向苏某某索要人民币2,000元,之后苏某某将人民币300元和一部金立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交给李某甲后离开现场。被害人苏某某经法医鉴定为:左眼钝挫伤致左眼球结膜下出血,评定为轻微伤。未构成伤残等级;评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30日。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赃物手机并返还给被害人苏某某,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石某某赔偿被害人苏某某医疗费等一切费用人民币18,000元,双方达成和解。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10日在哈尔滨市呼兰区学院路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2015年1月10日将被告人李某乙在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镇裕田村抓获。2015年1月10日将被告人石某某在哈尔滨市南京路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石某某为索要债务,使用暴力手段非法拘禁他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乙、石某某系从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石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哈尔滨市呼兰区学院路农垦学院附近驾驶“港田”车载被害人苏某某(男,32岁)到秦家加油站购买汽油,之后李某甲与苏某某因车费事宜发生争执,苏某某未支付车费30元下车离开,李某甲为索要车费便纠集被告人石某某、李某乙,由李某乙驾驶现代牌轿车追赶苏某某,在哈绥公路呼兰二道河桥处将苏某某追赶上后,李某甲对苏某某进行殴打,并与石某某将苏某某强行拽上李某乙的现代牌轿车,限制苏某某的人身自由,随后李某乙又驾车载李某甲、石某某、苏某某返回呼兰区农垦桥附近,在现代牌轿车上,李某甲、石某某又对苏某某进行殴打,将苏某某眼部打伤,并向苏某某索要2,000元,之后苏某某将人民币300元和一部金立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交给李某甲后离开现场。被害人苏某某经法医鉴定为:左眼钝挫伤致左眼球结膜下出血,评定为轻微伤。未构成伤残等级;评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30日。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赃物手机并返还给被害人苏某某,双方自行协商达成和解。由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石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苏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人民币18,000元,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10日分别在哈尔滨市呼兰区学院路、裕田村、南京路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石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石某某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和解书协议书。2、哈尔滨市公安局赃物手机扣押、返还清单、照片。3、证人付某某、李某丙证言笔录。4、被害人苏某某陈述案发经过笔录。5、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石某某供述笔录。6、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鉴定书:哈尔滨市呼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7、被害人苏某某对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据,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石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石某某为索要债务(车费)使用暴力非法拘禁他人,限制其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判处。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乙、石某某系从犯。鉴于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相应过错,且案发后三被告人主动赔偿给被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庭审中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均系初犯等情节考虑该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石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侯志宇审++判++员++王凤华审++判++员++石伟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宋博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