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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执字第2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陈某与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宝执字第2454号申请执行人陈某。被执行人唐某。申请执行人陈某与被执行人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宝应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1日作出的(2010)宝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唐某应给付申请执行人陈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其利息,代垫诉讼费2050元,公告费6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唐某在公安机关的身份信息进行查询,无登记,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唐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7265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次执行程序中,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宝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宝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长安审判员  何广有审判员  黄学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童志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