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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刑执字第2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贺秋元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贺秋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执字第2090号罪犯贺秋元,女,1955年6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汉族,现在湖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29日作出(2001)衡中法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贺秋元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5日作出(2004)湘高法刑执字第956号刑事裁定,将罪犯贺秋元由原判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7年4月4日、2009年6月26日、2010年6月24日作出(2007)长中刑执字第1892号、(2009)长中刑执字第3671号、(2011)长中刑执字第3985号刑事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5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贺秋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贺秋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贺秋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7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利文审 判 员  龙新国代理审判员  严新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汤 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