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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三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杨石卿诉郭钢强、范潭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石卿,郭钢强,范潭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三民初字第151号原告:杨石卿,男,1974年生,汉族,住伊川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张建正,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钢强,男,1974年生,汉族,住伊川县城关镇。被告:范潭芳,女,1975年生,汉族,住伊川县城关镇。原告杨石卿诉被告郭钢强、范潭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石卿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钢强、范潭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开办砂石料公司,进行砂石料经营,2015年1月份,被告多次找原告,称砂石料厂有一笔银行贷款马上到期,已经和银行谈妥了续贷事宜,但银行是先还后贷,因此需要200万元贷款过桥资金,并保证10天内还款,被告愿意以自己的房产和土地证做抵押,并许诺日付2‰的利息(10天付息40000元),由此,双方于2015年1月22日订立《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200万元,期限10天,利率按日付2‰计算,并约定了房产抵押担保及办理公证事项。借款协议订立后,被告将夫妻结婚证原件和国有土地证原件押给原告保管,2015年1月24日,原告筹措200万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入被告范潭芳的银行账户上。借款到期后,被告称银行续贷没办好,推托不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清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钢强、范潭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10天,借款利率日2‰的事实;2、转款凭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杨石卿于2015年1月24日将借款200万元转入被告范潭芳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上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被告郭钢强、范潭芳向原告杨石卿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日2‰计算,借款期限为10天,从被告实际收到借款之日算起。到期还本付息。原告于2015年1月24日在中国建设银行通过转账将借款200万元转入被告范潭芳的银行账户上,借款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郭钢强、范潭芳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协议和转款凭条在卷资证,足以认定,被告不予偿还原告借款显系无理,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明确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按日2‰,该约定明显过高,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以内的部分应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双方约定,从被告实际收到借款之日算起,被告是在2015年1月24日实际收到原告交付的200万元借款的,故被告应自2015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钢强、范潭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石卿借款200万元。并自2015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由被告郭钢强、范潭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亮人民陪审员  曹军令人民陪审员  黄 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赛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