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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刑二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何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二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宗瀛,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二科刑诉(2015)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在本院第十三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员王秋霞、书记员廖睿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昆明市福保路恒盛物流城门前路段时,与重型半牵引车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何某某静脉血样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75.85毫克/100毫升,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何某某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的罪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何某某犯罪后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致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千元,剩余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钱 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文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