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郭兆仁与被告郝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兆仁,郝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40号原告郭兆仁,男,汉族,1957年8月26日出生,住大同市。被告郝勇,男,汉族,1964年7月15日出生,住大同市。原告郭兆仁与被告郝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兆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兆仁诉称,2011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时约定借款期间每月加收6000元违约金至清偿止。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借款及违约金,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甚至手机号换了无数。找不到被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间的债务利息288000元,共计48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郭兆仁提供借钱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违约金。被告郝勇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郝勇为原告郭兆仁出具借钱协议一份,写明:今借到郭兆仁人民币20万元整,于2011年4月18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每月加收6000元的违约金至清偿止。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从2011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7日共48个月的利息28.8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钱协议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郝勇向原告郭兆仁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人郝勇应按双方的约定及时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被告在借钱协议中对支付利息没有作出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2011年4月18日前),现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6058.50元(从2011年4月18日起算至2015年1月17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兆仁本金20万元,逾期利息46058.50元(从2011年4月18日起算至2015年1月17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0元,由原告负担4274元,由被告负担43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继东人民陪审员  杨根林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英洁庞文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