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贾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清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男,1959年4月7日出生,山西省清徐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公安处太原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2014年7月3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4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清徐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诚、被告人贾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郭某甲和任志勇来到徐沟镇南尹村贾某家收购了玉米,被告人贾某认为出售后的玉米重量与其估量的重量不符。2013年5月19日,郭某甲和任志勇再次到贾某家收购玉米时,被告人贾某从郭某甲的拉玉米车上找到15袋铁屑,贾某将郭某甲的车钥匙扣押,叫来村民进行威胁并要求赔偿。郭某甲因害怕被贾某叫来的人殴打,便让其表弟王某给了贾某人民币35000元。贾某才让其离开南尹村。2014年7月3日,赃款35000元退归被害人郭某甲。又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贾某所居住地的司法局发出委托调查函,就被告人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被告人贾某居住地的司法局评估同意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郭某甲报案材料、公安机关询问郭某甲笔录、任志勇、证人王某、曹某、张某(系贾某妻子)笔录、公安机关讯问贾某笔录、郭某甲、任志勇辨认笔录、清徐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扣押清单、清徐县公安局发还清单、郭某甲出具的谅解书、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清徐县公安局徐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贾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贾某于2014年6月30日被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公安处太原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2日在太原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羁押,有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公安处太原车站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太原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贾某提供如下证据:1、照片八张,欲证明郭某甲在收购其玉米对拉玉米的车进行过磅时用了铁屑;2、2013年卖于贾瑞发玉米名单受害者,欲证明还有其他人分了该3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钱款,数额较大的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将35000元退还给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贾某认罪态度好,退还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等情况,可以对被告人贾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9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润萍人民陪审员 牛清姣人民陪审员 郑晋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冀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