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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金世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话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金世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话雨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658号原告南京金世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汉中路185号611室。法定代表人桂海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茂通,江苏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曼,江苏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话雨,女,汉族,1986年7月5日生。原告南京金世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世达物业公司)诉被告李话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世达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话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世达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为南京市鼓楼区佳盛花园(以下简称佳盛花园)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限为2011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收费标准多层为0.45元/月/平方米,高层为0.65元/月/平方米。被告为本市鼓楼区佳盛花园25幢1303室房屋业主,其自2011年1月1日起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其中南京升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州物业公司)已委托原告代收2011年1月至4月的物业管理费。原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3018元、公共电费975元,合计3993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4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话雨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南京市鼓楼区佳盛花园25幢12A03室房屋(即1303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28.94平方米)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李话雨。2011年5月18日,原告金世达物业公司与南京佳盛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一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本市佳盛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为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服务内容包括房屋建筑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公共绿地、附属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等;收费标准为多层0.45元/月/平方米,高层0.65元/月/平方米等等。该合同签订当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高层电梯、供水电费收费标准为:1楼0.03元/平方米/月;2楼0.08元/平方米/月;3楼0.12元/平方米/月;4楼及以上0.21元/平方米/月;6幢高层包括2、3、4、5、10、25号楼等等。2012年4月20日,原告与南京佳盛花园业主委员会再次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双方同意将2011年5月18日签订的委托合同延长至2012年12月30日止,合同延长期间物业管理各项收费和服务标准,按照2011年5月18日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执行。2012年12月18日,原告再次与南京佳盛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收费标准维持不变等等。原告入驻本市佳盛花园小区之前,由升州物业公司实际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1年5月1日,升州物业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升州物业公司委托金世达物业公司代收佳盛花园小区部分业主拖欠的2010年7-12月、2011年1-4月物业管理费、公摊电费、高层业主水费等相关费用,请予配合。2014年2月原告向被告发出催缴通知单,要求被告在2014年3月30日前缴纳2010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物业费,以及2011年至2013年期间的公摊电费,合计4511元。因被告李话雨自2011年1月1日起未缴纳物业费等费用,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补充协议、房屋登记簿、催缴通知单、委托书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南京佳盛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未支付物业费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物业服务费用问题。根据原告与南京佳盛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原告自2011年5月1日起为佳盛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2682元(0.65元/月/平方米×128.94平方米×32个月),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主张升州物业公司管理期间的相关物业费用,由于原告与升州物业公司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相关物业费用应由升州物业公司依法另行主张,而不应由原告以自己名义主张。因此,对原告主张的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之间的物业服务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摊电费问题。根据原告与南京佳盛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补偿协议的约定,原告应当按照0.21元/平方米/月的标准,承担相应的高层电梯、供水电费,结合本案案情及前述分析,该费用应当确定为866元(0.21元/月/平方米×128.94平方米×32个月)。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问题。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上述物业服务费2682元、公摊电费866元,共计3584元,应赔偿给原告带来的相应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话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南京金世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682元、公摊电费866元,共计3584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南京金世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750元,合计800元,由被告李话雨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向涛审 判 员  李佳萱代理审判员  周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汪慧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