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商初字第1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与台州市佳迪软包装彩印有限公司、罗李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台州市佳迪软包装彩印有限公司,罗李敏,林丽,张明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1575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简称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台州椒江支行。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解放南路**号。代表人:郑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海龙,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佳迪软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横街山后潘院前路***号。法定代表人:罗李敏。被告:罗李敏。被告:林丽。被告:张明星。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与被告台州市佳迪软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佳迪公司)、罗李敏、林丽、张明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台州佳迪公司归还原告垫款本金人民币2495036.6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截至2015年4月22日的利息为122256.79元),同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6700元;2.罗李敏、林丽、张明星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月15日、2014年7月15日,被告罗李敏、林丽,被告张明星分别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A保13001、A保1406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罗李敏、林丽,被告张明星分别为被告台州佳迪公司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2014年7月15日至2017年7月14日期间与原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务,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务(如有),在前述主债权最高余额于债权确定期间内分别为10000000元、5500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均包括本合同所述的主债权以及因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实现担保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等,保证期间均按原告对被告台州佳迪公司享有的各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笔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与被告台州佳迪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编号为CD81042014880087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台州佳迪公司开立承兑汇票壹张;上述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被告台州佳迪公司,付款行为原告,收款人为瑞安市塑料薄膜厂,金额为5000000元,出票日为2014年7月15日,到期日为2015年1月15日,垫款罚息率为每日0.05%;对于被告台州佳迪公司任何到期应付未付的款项,则自该款项到期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台州佳迪公司应以未付款项(包括未付利息)为基数按日向原告计付罚息,罚息月结一次,并按月计算复利;被告台州佳迪公司在申请开立汇票时应按本协议约定缴存保证金,保证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作为履行本协议的担保,同意就该保证金无需再行签署担保文件,保证金自存入保证金专户之日即转为原告占有,并授权原告在因本协议而需对外付款时,直接扣划该保证金及相应利息;被告台州佳迪公司违反或不履行本合同任何承诺事项或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均构成违约,原告均有权要求被告台州佳迪公司立即归还任何款项,并要求被告台州佳迪公司赔偿原告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所有损失。协议书签订当日,原告依约为被告台州佳迪公司开立了1张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的承兑汇票。2014年12月2日,被告台州佳迪公司向原告出具《追加保证金说明书》一份,承诺,自愿提供2500000元,入账原告的保证金账户,担保上述《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项下的全部债务。被告台州佳迪公司该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台州佳迪公司垫付了5000000元,但被告未能及时还款,被告罗李敏、林丽、张明星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经保证金及其利息等冲抵后,截止2015年4月22日,被告台州佳迪公司尚欠原告上述承兑汇票垫付款本金2495036.6元以及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4月22日的承兑汇票垫付款本金的利息122256.79元。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67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佳迪软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承兑汇票垫付款本金2495036.6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4月22日的利息为122256.79元,自2015年4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同时赔偿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6700元;二、被告罗李敏、林丽、张明星对被告台州市佳迪软包装彩印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76元(已减半),由被告台州市佳迪软包装彩印有限公司、罗李敏、林丽、张明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95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黄苍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