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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中法行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彩贤、黄中贤等与化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彩贤,黄中贤,黄升坤,黄志立,黄志传,周容珍,化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黄贤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茂中法行终字第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彩贤,男,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中贤,男,195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升坤,男,196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志立,男,196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志传,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容珍,女,193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通,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化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法定代表人:李超群,局长。委托代理人:严立富,男,化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梁译文,男,化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干部。原审第三人:黄贤贞,男,193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委托代理人:陈春霖,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彩贤、黄中贤、黄升坤、黄志立、黄志传、周容珍因诉被上诉人化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原审第三人黄贤贞规划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4)茂化法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化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原称:化州市建设局)发给第三人黄贤贞的化建(合)字(2002)第040号《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许可证》许可的用地,位于化州市合江镇禾堂岭村委会上村村民小组垌心坡,面积150平方米,四至东至村路,南至黄志飞地,西至黄贤沛地、北至黄志飞、黄中贤晒地。该规划许可用地是由第三人黄贤贞提出申请,经第三人所在的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镇人民政府同意,由合江镇规划办确认选址,经被告作出规划建设许可的土地。该事实由第三人黄贤贞所在的合江镇禾堂岭村委会以及化州市合江镇人民政府证实。原告黄彩贤、黄中贤、黄升坤、黄志立、黄志传、周容珍称其六原告共有247.5平方米土地位于第三人已建好楼房的位置,原告黄彩贤另有32平方米土地位于第三人围墙内的空地位置,共有279.5平方米土地被被告规划给第三人建屋。侵犯了六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六原告提供了各自的《承包土地登记表》,欲证明原告具有规划建设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提供了2014年9月4日由原告所在的经济合作社盖印的“黄贤贞侵占六原告279.5平方米土地原型位置图”,欲证明六原告共279.5平方米土地分别分布在第三人房屋和院地上的具体位置。六原告各自持有的《承包土地登记表》对垌心坡土地的描述是:原告黄彩贤:垌心坡土地0.03亩,四至南至中铨、北至中贤,表中东、西至无内容。原告黄中贤:垌心坡土地0.01亩,四至东至声林、西至志飞,表中南、北至无内容。原告黄升坤:垌心坡土地0.01亩,四至东至志平、西至志兴,表中南、北至无内容。原告黄志立:垌心坡土地0.03亩,四至东至声林、南至瓦窑边,表中西、北至无内容。原告黄志传:垌心坡土地二块0.02亩,四至东至声信、南至玉贤,表中西、北至无内容。原告黄志传垌心坡土地另一块,面积0.03亩,四至东至贤贞、南至坡顶照地,表中西、北至无内容。原告周容珍(黄贤信):垌心坡土地三坵0.1亩,四至东至志辉、南至志明、西至高岭队,表中北至无内容。六原告未提供请求赔偿经济损失五万元的事实依据。第三人提供了2014年12月17日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4)茂中法民四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书确认了第三人黄贤贞在垌心坡建设房屋没有侵害六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了本院一审驳回六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六原告提供的各自持有的《承包土地登记表》,从表中载明的土地四至不能确定是第三人建设房屋的土地,《承包土地登记表》登记的土地面积也与六原告主张侵权的土地面积不相符,并且也与六原告提供的“黄贤贞侵占六原告279.5平方米土地原型位置图”所标示的土地面积、四至不吻合。因此,六原告各自持有的《承包土地登记表》不能证明被告作出的化建(合)字(2002)第040号《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许可证》有侵害原告土地权益的事实。六原告请求撤证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六原告请求赔偿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提供的已生效的(2014)茂中法民四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也证明了第三人建设房屋没有侵害六原告土地使用权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黄彩贤、黄中贤、黄升坤、黄志立、黄志传、周容珍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彩贤、黄中贤、黄升坤、黄志立、黄志传、周容珍负担。上诉人黄彩贤、黄中贤、黄升坤、黄志立、黄志传、周容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第三人建房侵占了六上诉人279.5平方米农田,被上诉人核发化建(合)字(2002)第040号《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许可证》给原审第三人侵害了六上诉人的土地权益。二、被上诉人核发化建(合)字(2002)第040号《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许可证》给原审第三人事实不清、程序不当,发证行为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三、原审法院一直规避审查被上诉人发证行为的合法性,审理不公。综上,上诉人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4)茂化法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化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答辩称:一、化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有力地保障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二、被上诉人核发的化建(合)字(2002)第040号《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许可证》,所规划的建设用地来源清楚,程序合法。三、上诉人一再纠缠的第三人建房用地是在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在上村村碰涡塘处已拥有二亩多宅基地等问题是没有事实依据,无理取闹。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规划建设依据清楚,发证程序合法,并且该行政行为没有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原审第三人黄贤贞述称:一、六上诉人持有承包经营权中的土地四至、面积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无法提供土地现状是如何的,其上诉人理由不成立。上诉人讲在涉案土地上拥有几十平方米土地,但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显示其在其他地方,六上诉人都有水田,不仅只有垌心坡有水田,所以其理由不成立。上诉人称从位置图可以证明第三人侵占其土地,我方认为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称第三人没有举出证据来源,谁主张谁举证,应当是由被上诉人负举证责任,并不是第三人的责任。上诉人提供的承包登记表不能证明其土地在第三人的土地范围内,其土地与第三人的土地四至、面积均不符,第三人没有侵害上诉人的土地使用事实。建设局发证行为并没有侵害六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上诉人主张的客观事实不符,我方认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三、原审法院没有规避审查被上诉人发证行为的合法性。六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发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所以原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六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质证情况,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化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核发给原审第三人黄贤贞化建(合)字(2002)第040号《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许可证》之合法性问题。经查,本院就黄彩贤、黄中贤、黄升坤、黄志立、黄志传、周容珍等六人起诉黄贤贞侵占其279.5平方米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请求赔偿损失或退还承包地的财产损害赔偿民事纠纷,已作出(2014)茂中法民四终字第177号终审民事判决。该判决主要以上诉人黄彩贤等六人无法证明对争议地具有使用权为由,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因此,被上诉人化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核发给原审第三人黄贤贞化建(合)字(2002)第040号《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并未侵占上诉人所承包经营的土地,发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黄彩贤、黄中贤、黄升坤、黄志立、黄志传、周容珍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之判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彩贤、黄中贤、黄升坤、黄志立、黄志传、周容珍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志华审 判 员  徐少伟代理审判员  封桢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邹君萍黎国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化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法定代表人:李超群,局长。委托代理人:严立富,男,化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