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清英法民一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潘细明、王润六等与赵仲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地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细明,王润六,李文英,潘某,赵仲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民一初字第202号原告潘细明,男,汉族,清远市清城区人,无业,住英德市,身份证号码:×××0238,系受害人潘振强的父亲。原告王润六,女,汉族,清远市清城区人,无业,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1429,系受害人潘振强的母亲。原告李文英,女,汉族,英德市人,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0022,系受害人潘振强的妻子。原告潘某。法定代理人李文英,系潘某母亲,亦系本案的原告之一。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愉春,广东金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仲燕,男,汉族,英德市人,司机,住英德市,身份证号码:×××0417。委托代理人彭金才,广东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地址:清远市新城北江二路28号怡景湾大厦首层(未到庭)。法定代表人何灿荣,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经纬,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地址:佛山市禅城区季华路17号之二(未到庭)。负责人彭辉。委托代理人苏子茵,公司职员。原告潘细明、王润六、李文英、潘某诉被告赵仲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清远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细明、王润六、李文英及其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愉春、被告赵仲燕委托代理人彭金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清远支公司、太平洋财保佛山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没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细明、王润六、李文英、潘某起诉称,2015年3月15日,赵仲燕驾驶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观音山大道从市区往英红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英××观音山大道××泥门口路段右××车道××观音山大道时,与同方向由潘振强驾驶的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潘振强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仲燕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振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受害人潘振强是城镇户口,多年来一直与父母、妻女住在英德市英城自建房内(四层),原告提供了房产证,辖区居委会、派出所经调查核实并出具了书面证明。潘振强自2011年7月起与姐姐潘容开共同经营英德市英红镇X制管厂,主要是排污水泥管、广场砖的加工、零售,月平均工资分别约为3000元左右,现金支付。父亲潘细明70周岁、属城镇户口,母亲王润六64周岁,父母由潘振强与姐姐共同赡养。潘振强的妻子李文英在英德市X公司财务部从事收银工作,女儿潘某(4周岁)在城镇出生、居住、生活、读书(在英德市XX幼儿园入读两年多),潘振强与妻子共同抚养女儿。潘振强及家人在城镇居住多年,有来源于城镇的稳定收入,全家人的生活成本是城镇居民的生活成本。根据相关规定,本案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赵仲燕的肇事车辆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分别向被告太平洋财保清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被告太平洋财保佛山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太平洋财保清远支公司应在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亦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中国太平洋财保佛山分公司应在其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100万元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仲燕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全家带来巨大的精神创伤和经济损失。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清远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2、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佛山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84730.50元;以上共计1094730.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原因及责任。2、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家庭关系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及护理人员均属非农户口。3、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书,证明潘振强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4、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5、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单,证明涉案车辆已分别向两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6、潘振强一家居住在城镇的证明、潘振强及其姐姐、妻子工作收入证明、女儿在城镇幼儿园入读的证明,证明受害人及其他被抚养人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有稳定收入、本案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赵仲燕答辩称,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划分有失公正、合法。该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事故现场勘验反映:一是根据事故现场观音山大道入观音山路口的状况,答辩人驾驶的车辆驶入观音山码头进行装运货物,必须右转弯变更车道方能驶入。且答辩人右转弯变更车道时,已按正常操作开启右转向灯,并从右后视镜观察到右车道没有车辆及行人通行的情况下,才变更车道驶入观音山码头路口的;二是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变更右车道驶入观音山码头路口时,车辆已经驶入车身的三分之二后,潘振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才撞倒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右后轮胎的位置,从而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上述事实证明,答辩人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驾驶车辆右转驶入观音山码头时,也没有影响到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据此,请求法院根据相关规定,以书面形式征求清远市交警支队或广东省交警总队的意见,并责成上级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重新作出认定。二、被答辩人亲人潘振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现场勘验情况反映,在英德往英红方向右三车道边,距离观音山码头路口约200米的转弯处设有“前方厂区,车辆慢行”的警示牌标志。但潘振强驾驶二轮摩托车通过该路段时,没有注意了解,该车道是否有车辆行驶或转弯。同时,明知该路段200米处设有警示牌标志,警示车辆必须慢行。但潘振强却麻痹大意,盲目开快车,致使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头撞到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右后轮胎位置,从而酿成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三、答辩人驾驶的粤R×××××号车辆,是分别向被告太平洋财保清远支公司、佛山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答辩人在提出合理合法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付。同时,被答辩人要求的赔偿项目及其金额是否合理、合法,由被告保险公司确定,答辩人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确定的意见。四、由于答辩人已经刑事拘留,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五、答辩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支付丧葬费30000元、预付赔偿金5000元、抢救费4475.90元、尸检费3000元、酒精测试费300元,合计42775.90元。上述费用,应作为本案赔付的依据。也应依法从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款项中扣减。扣减后,再由保险公司返还给答辩人。被告赵仲燕向法庭提交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据1、2证明被告不服英德市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曾向清远市交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清远市交警支队以该案已被英德市人民法院受理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导致被告有冤无处申。3、《拘留通知书》,证明被告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已被刑事拘留。4、《收条》两张,证明被告支付丧葬费、赔偿金共35000元。5、医疗费单据两张,证明被告支付抢救费4475.90元。6、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告支付尸检费、酒精测试费共33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清远支公司答辩称,1、粤R×××××号在我司只购买交强险。请法院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资格,是否属于无证驾驶或者准驾证不符的,对此情况我司交强险不予赔付。2、伤者诉求的费用请法院依法确认。3、对于本案诉讼费用,答辩人不是侵权人也不是不理赔,我司不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清远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佛山分公司答辩称,一、事故车辆粤R×××××号在我司仅投保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恳请法院核实肇事车辆的营运证,并要求驾驶员提供体检回执和从业资格证,以确保车辆和驾驶员在肇事期间的合法性,排除其他保险免责情况。二、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1、被抚养人生活费。第一、被抚养人潘细明抚养年限为9年,王润六抚养年限为15年,潘某抚养年限为15年。第二、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证明潘细明、王润六、潘某为农村户口,原告提供英德市英红镇X制管厂证明可证实,该厂房产证虽登记在潘细明名下,但实际由死者潘振强及潘容开共同经营,证明潘细明、王润六并未在城镇居住并工作,故潘细明、王润六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农村标准计算。第三、原告提供的英德市X幼儿园手写证明一份,收据若干张及疫苗接种记录若干张,其中幼儿园收据时间不具备时间的连续性,上述材料未能证明潘某在城镇居住院生活费一年,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第四、死者被抚养人有数人。根据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2、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治丧人员的银行流水清单及误工证明佐证;我司无法核实原告是否存在实际误码工损失,原告请求误工费1000元过高,其亲属胃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可参照最低工资标准,按3人5天计算为宜。3、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发票,且受害人为清远本地人,办理丧葬事宜也在本地,同时丧葬费中已包含治丧期间有关人员的吃住、交通费,原告诉请该项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其不应再次诉请。4、精神抚慰金,根据相关规定,死亡赔偿金已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性质,已于死亡赔偿金项目下做出赔付,不应再另行主张。5、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佛山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赵仲燕驾驶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观音山大道从英德往英红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英××观音山大道××泥门口路段右××车道××观音山大道时,与同方向由潘振强驾驶的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潘振强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赵仲燕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振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发后,被告赵仲燕支付给原告方35000元、另支付了抢救医疗费4475.90元、尸检费3000元、酒精测试费300元(对医疗费、尸检费、酒精测试费原告没有计算在总损失中)。另查明,受害人潘振强有父母、妻子、女儿,即本案原告。受害人潘振强是非农户口居民、父亲潘细明是自理口粮户口,母亲王润六、妻子李文英、女儿潘某为农业户口居民。受害人潘振强生前与父母、妻子全家自1990年始居住在英城X号自建房。受害人潘振强生前是与姐姐共同经营英德市英红镇X制管厂;受害人潘振强李文英在英德市X公司从事收银工作,工资2300元/月。受害人潘振强父母共生育二个子女。再查明,被告赵仲燕是肇事车辆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人,其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清远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太平洋佛山分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就民事赔偿问题,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清远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佛山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84730.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由于原告及被告赵仲燕对事故责任认定有不同意见;另双方就部分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存在不同意见,致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家庭关系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居住证明、工作收入证明、入读幼儿园证明;有被告赵仲燕向法庭提交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拘留通知书》、收条、医疗费单据、尸检费、酒精测试费发票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了事故认定,被告赵仲燕虽对该事故认定有异议,但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来证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存在明显的错误,对其提出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潘细明、王润六、潘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原告潘细明虽是自理口粮户口,而王润六、潘某为农业户口,但三人长期在城镇自建房居住、生活,受害人婚生小孩潘某的父母也是在城镇工作、居住,并以城镇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潘细明、王润六、潘某请求按城镇居住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被抚养人的抚养年限,本院依法予以核算:其中事发时,潘细明为70岁零9个月,需抚养9年零3个月;王润六为64岁零6个月,需抚养15年零6个月;潘某为4岁零3个月,需抚养13年零9个月。对于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符合法律的规定,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参照《广东省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51974元(32598.70元/年*20年)、丧葬费29672.5元(59345元/年÷2)、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4032.80元,其中:潘细明生活费111488.40元(24105.60元/年×(9年+3月)÷2人]、王润六生活费186818.40元(24105.60元/年×(15年+6月)÷2人]、潘某生活费165726元(24105.60元/年×(13年+9月)÷2人]。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被抚养人一人每年的抚养费为12052.80元/年。三个抚养人一年的抚养费总额为36158.40元,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4105.60元/年)12052.80元,前9年零3个月共超出111488.40元。之后不再起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因此,抚养费实为352544.40元(464032.80元-111488.40元)。上述各项合共1035690.90元。另由于被告赵仲燕的过错行为致原告亲人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结合被告赵仲燕在本次事故中的侵权的过错程度、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的规定,但考虑到现被告赵仲燕已被刑事拘留,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该要求过高,本院确定为30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据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为1065690.90元(1035690.90元+30000元)。鉴于被告赵仲燕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清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太平洋清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余款955690.90元(1065690.90元—110000元),依照全部责任,由被告赵仲燕承担。减去被告赵仲燕已支付35000元,仍赔偿920690.90元。又鉴于被告赵仲燕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佛山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为不计免赔,因此,由被告太平洋佛山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920690.90元。由于保险限额足以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赵仲燕不需再承担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清远支公司、太平洋财保佛山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没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955690.90元。减去被告赵仲燕已支付35000元,仍赔偿920690.9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确定的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4652.57元、诉前保全费1520元,合共16172.57元,由被告赵仲燕负担15743元,原告负担429.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明阳审 判 员  李三妹人民陪审员  余益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少锋附一、汇标的款帐户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帐号:71×××45注:汇款时应注明判决书或调解书案号和当事人姓名。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