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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阳新刑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孙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刑初字第00096号公诉机关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10月15日经阳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能才,湖北才某乙律师事务所律师。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王能才到庭参加诉讼。现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已审理终结。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7月份,武汉尚上画室负责人余某找到被告人孙某,让孙某帮忙组织阳高2013届美术毕业生去尚上画室培训并在以后能够继续关照。二人约定余某按每个学生人民币1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标准给孙某好处费,由孙某出面打点学校领导及其他关系。当年经过学校考察并决定后,将尚上画室向学生家长推荐,当年有76名2013届美术毕业生到该画室参加考前培训。之后从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4月21日,余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三次将7.6万元打到孙某的银行卡上,孙某将其中的4.1万元用于打点及送给他人。2014年4月4日,被告人孙某主动退给余某3.5万元。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孙某接检察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任命文件、银行凭证、罚没款收据等相关书证;2.证人余某、李某、程某、苏某、李某甲、陈某甲、邓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阳高教务室副主任兼2013届美术毕业班班主任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3.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但辩称其经校领导同意后,用尚上画室给的好处费为本校画室购买了二台空调支出1.5万元,应从其受贿数额中扣减。其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阳高的说明;2.阳新县新环电器公司销售票据。辩护人提���,被告人孙某虽是教务室副主任,该职务仅限于艺术教学研究和艺术生招生考试工作,而培训机构的选定是由分管校长、年级主任、美术班主任和专业教师共同考察后投票确定,不属于教务室职责范围,更不属于被告人孙某的职权范围。被告人孙某在与尚上画室合作一事中不存在利用教务室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只是利用了班主任的职务之便,班主任不是行政管理岗位,其工作不属于公共事务,只是教学活动,因此,被告人孙某收受培训机构回扣数额较大,应认定其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同时被告人孙某具有自首情节,犯罪较轻,案发前积极退赃,悔罪表现良好,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6、7月份,武汉尚上画室负责人余某找到时任阳高教务室副主任兼2013届美术班班主任的被告人孙某,让孙某帮忙组织阳高2013届美术毕业生去尚上画室培训���及阳高今后能够继续关照尚上画室。二人约定余某按每个学生人民币1000元的标准给孙某出面打点学校领导及其他关系。当年经过学校考察并决定,在学生家长会上将尚上画室向学生家长推荐,当年有76名2013届美术毕业生到余某的尚上画室参加考前培训。之后从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4月21日,余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三次将7.6万元打到孙某的银行卡上,孙某将其中的4.1万元用于打点及送给他人。2014年4月4日,被告人孙某主动退给余某3.5万元。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孙某接检察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任命文件、户籍证明、银行凭证、罚没款收据、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证明被告人孙某于2010年1月12日被任命为阳高教务室副主任,2007、2010、2013届美术班班主任;教务室主管常���教学管理,孙某负责音、体、美专业班管理和专业课教学工作;余某于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4月21日分三次向孙某的帐户转款计7.6万元,孙某从其帐户取3万分两次送给李某;孙某于2014年4月4日通过其帐户转帐给余某3.5万元;以及被告人孙某的到案情况等事实。2.证人余某的证言,证明阳新高中从2010年开始在他们的尚上画室做考前培训,2010年2月因为给回扣费的事情被阳新纪委立案查办了,后来阳高不准备到尚上画室培训,他就要孙某帮忙跑关系,让学校放行学生到尚上画室培训,孙某就提议说让他每个学生给1000元的费用去打点关系,2013届有76名学生参加培训,他分三次给孙某7.6万元,让他拿去打点学校的领导,在孙某的活动下,阳新高中2012届、2013届、2014届都是在尚上画室培训。2014年4月份,孙某通过银行转帐退给他3.5万元。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在2010年后,很多培训机构开始到阳高来招生,学校就安排各年级的美术专业老师负责对这些培训机构进行考察,选出比较好的培训机构向学生家长推荐。2011年5月份,孙某找他说能不能把这届美术特长生介绍到尚上画室去培训,他表示同意,于2011年6月份派程某、杨某甲、苏某、孙某一起去武汉考察,考察回后开会确定2012届美术班培训推荐到尚上画室。后来孙某带尚上画室的罗校长来参加阳高美术特长班家长见面会,孙某作为阳高的教务处副主任参加了见面会,2012届大部分美术特长生是在“尚上画室”做的考前培训。因为他是分管教学的副校长,派教师考察并同意尚上画室作为本校学生的美术培训学校,余某就通过孙某送给他3万元钱。4.证人程某(年级主任)的证言,证明在2011年5、6月份,分管副校长李某提出让他们去考察培训点,他和杨某甲、苏某、孙某一起去武汉考察��尚上画室和另外两家画室,考察回来后确定推荐尚上画室作为2012届美术考前培训点,并在开家长会时向家长推荐。5.证人苏某(美术老师)的证言,证明2011年5、6月份,她和分管领导李某、年级主任陈某一起去武汉考察,回来后觉得尚上画室不错,就在之后学校召开的家长会上进行了推荐。6.证人李相文、陈某甲、邓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孙某为了要他们帮忙推荐尚上画室和感谢他们让学生去尚上画室培训,在2013年5月份和6月份二次请他们学校和年级领导吃饭,每次用了几千元钱。7.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带的2010届美术班在余某的“尚上画室”培训之后就与余某熟悉起来成了朋友。余某让他帮忙招生,按每个学生1000元费用给他去打点关系。在2011年5月份,他对副校长李某说以前在尚上画室培训的考生考得不错,能不能让2012届的美术生到尚上画室去培训,到时候尚上画室会感谢的,李某说要先去尚上画室考察,之后再由年级来决定。2011年6月份的一天,李某带领他和年级主任程某、美术老师苏某、音乐老师刘某乙等人去考察了尚上画室等三个画室,考察回来后确定推荐尚上画室作为2012届美术考前培训点。2013年4月份后,余某一共给他7.6万元,他告诉余某拿3万元去送人打点关系。另外在2013年5月份和6月份,为了感谢学校领导确定让学生去尚上画室培训,二次请学校和年级领导吃饭,用了1.1万元。对被告人孙某辩称应从其受贿数额中扣减购买空调的支出1.5万元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虽为本校画室购买了二台空调,但不能证实该费用系在余某所给的7.6万元中支出,被告人孙某此前并未供述此项支出,且在向尚上画室退款时也未扣除该笔费用。因此,其辩解意见的理由与证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阳高教务室主管常规教学管理事务。被告人孙某任教务室副主任,负责音、体、美专业班管理和专业课教学工作。艺术生考前培训机构的考察、选定与推荐均是教务室的管理事务。分管该项工作的校领导安排年级领导及专业教师对培训机构进行考察并选定培训机构后向学生家长推荐,是分管校领导及教务室的正常管理工作,而作为专业教师参与此项工作亦是受学校的安排与委托。被告人孙某身为教务室副主任兼美术专业教师,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并在从事公务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对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具有自首情节,犯罪较轻,案发前积极退赃,悔罪表现良好,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见,经查,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阳高教务室副主任兼美术专业班主任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3.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其犯罪较轻,且在案发之前已主动退还全部赃款,依法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方贤富人民陪审员  李公良人民陪审员  周佐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石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