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三健商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何昌杰与梅涛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昌杰,梅涛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健商初字第208号原告:何昌杰。委托代理人:蒋开刚,三门县海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梅涛涛。原告何昌杰为与被告梅涛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昌杰的委托代理人蒋开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涛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何昌杰起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2013年3月26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一直怠于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梅涛涛未作答辩。原告何昌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梅涛涛向原告何昌杰借款20000元并于2013年3月26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梅涛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梅涛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被告梅涛涛的签名捺印进行确认,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梅涛涛曾于2013年3月26日向原告何昌杰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梅涛涛后,被告梅涛涛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但经原告催讨,被告并未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梅涛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何昌杰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梅涛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4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陈如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赖宇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