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蒲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原告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临汾市尧都区兴益昌建材有限公司、被告襄汾县鑫达水泥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汾市尧都区兴益昌建材有限公司,襄汾县鑫达水泥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蒲民初字第121号原告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兴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乔建平,男,1969年9月13日生,汉族,现住蒲县乔家湾乡乔家湾村,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部工作人员。被告临汾市尧都区兴益昌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拴,董事长。被告襄汾县鑫达水泥厂。法定代表人薛海红,董事长。原告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临汾市尧都区兴益昌建材有限公司、被告襄汾县鑫达水泥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蒲县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乔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汾市尧都区兴益昌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永拴及被告襄汾县鑫达水泥厂的法定代表人薛海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县联社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临汾市尧都区兴益昌建材有限公司因归还他人借款需用资金,在原告联社下设的营业部借款80万元,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3.8%计算,借款期限为1年。同时被告襄汾县鑫达水泥厂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但他们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未能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利息4.01万元(截止2015年2月21日)及以后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临汾市尧都区兴益昌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间和举证期限内向法庭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目前无力偿还。被告襄汾县鑫达水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间和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2014年1月24日被告临汾市尧都区兴益昌建材有限公司因归还他人借款需用资金,在原告联社下设的营业部申请借款。2014年1月24日二被告分别与原告下设的联社营业部签订了由原告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格式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各一份。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贷款方向借款方提供借款80万元,用途:归还他人借款。借款期满日为2015年1月23日,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13.8%计算。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时被告襄汾县鑫达水泥厂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违约责任:1、未按贷款人的要求提供真实、完整、有效的财务会计报表、生产经营状况及其他有关材料;未按约定方式进行贷款资金支付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违反本合同其他约定义务……。2、当债务人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对债务人在贷款合同无效后应承担的返还责任或赔偿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蒲县联社于2014年01月24日向被告临汾市尧都区兴益昌建材有限公司发放贷款8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人盖章法人签名:临汾市尧都区兴益昌建材有限公司,王永拴。担保人盖章法人签名:襄汾县鑫达水泥厂,薛海红。被告临汾市尧都区兴益昌建材有限公司分8次偿还利息84900元。截止2015年2月21日,被告借款本金及利息84.01万元未清偿。另查明,蒲县联社为一级法人,下设联社营业部,属蒲县联社的分支机构,其民事权利与义务由蒲县联社统一承担。蒲县联社于2012年2月23日下发文件,依法成立清收领导组。职责:负责全县辖内信用社上报有钱和有能力偿还贷户的依法清收工作。起诉额度:本息500万元(含)以下由各信用社上报联社风险资产管理部。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各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偿还利息清单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蒲县联社下设的营业部与被告临汾市尧都区兴益昌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襄汾县鑫达水泥厂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被告临汾市尧都区兴益昌建材有限公司未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完全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蒲县联社同时有权依照担保合同的约定,由担保人襄汾县鑫达水泥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汾市尧都区兴益昌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4.01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21日)及未偿还的逾期利息。被告襄汾县鑫达水泥厂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2201元,由二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永玲审 判 员 张文秀人民陪审员 郭石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单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