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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台支行与许美香、吴族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412号原告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台支行。负责人徐道泉,行长。委托代理人陆相茂,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许美香,女,195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吴族仁,男,195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蔡昌旋,男,195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台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王台支行)与被告许美香、吴族仁、蔡昌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王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陆相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美香、吴族仁、蔡昌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王台支行诉称,2012年8月13日,被告许美香向原告申请山场抚育贷款人民币30000元整,由蔡昌旋提供担保,同时双方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HT9050230120003458号)。双方约定:期限1年,按季度计付利息(即每季度末月的第20日为结息日),月利率10.25‰,逾期月利率15.375‰。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如期借给被告许美香人民币30000元整,于2013年8月12日到期,被告许美香偿还利息5346.03元,现已形成呆滞,贷款到期后被告许美香还款意愿差,经多次催收,仍不偿还贷款本息,担保人蔡昌旋未能履行担保责任,已构成违约。截止2014年12月20日,结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人民币5370.9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许美香、吴族仁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人民币5370.9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20日止,并从2014年7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本息止;2、被告蔡昌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许美香、吴族仁、蔡昌旋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农商银行王台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自然人借款申请表》、《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2012年8月11日,被告许美香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2年8月13日,原告支付被告许美香借款30000元。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8月13日,被告许美香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25‰,逾期月利率加收50%;被告蔡昌旋为被告许美香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配偶共同还款承诺函》一份,证明被告吴族仁系被告许美香配偶,共同承担对上述债务的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许美香、吴族仁、蔡昌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农商银行王台支行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许美香、吴族仁、蔡昌旋未提供证据。综合原告方所举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将本案事实归纳如下:2012年8月11日,被告许美香因山场抚育资金不足向农商银行王台支行申请贷款。2012年8月13日,双方签订编号为HT9050230120003458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许美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用于山场抚育;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8月1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25‰,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被告蔡昌旋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自愿为许美香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族仁作为被告许美香的配偶在《配偶共同还款承诺函》上签字,愿意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的还款责任。2012年8月13日,原告将借款30000元转入被告许美香提供的账户。被告许美香、吴族仁于2013年12月20日后就再未还本付息,被告蔡昌旋亦未承担保证责任,遂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王台支行与被告许美香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与保护。原告农商银行王台支行在出借借款后有依法主张债权的权利,被告许美香在使用借款后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许美香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放贷给被告许美香,而被告许美香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根据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的的利息为5370.92元,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吴族仁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吴族仁作为被告许美香的配偶在《配偶共同还款承诺函》上签字,在被告许美香未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应当共同承担上述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族仁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蔡昌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美香、吴族仁、蔡昌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美香、吴族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台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罚息(其中计至2014年12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为5370.92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蔡昌旋对被告许美香欠原告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台支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按本判决履行债务的,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案件受理费684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许美香、吴族仁、蔡昌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木华代理审判员  黄剑清人民陪审员  黄须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雯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