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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2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汪颖芝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颖芝,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5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2048号原告汪颖芝。委托代理人汪燕峰(系原告之父)。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高志缨。委托代理人职洁,员工。原告汪颖芝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燕峰、被告委托代理人职洁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9月25日,其父汪燕峰为其向被告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子女教育婚嫁金保险(97版本)。合同约定每年缴纳保费人民币500元(以下币种同),缴费年期为9年。合同履行期间被保险人未领取过教育金和婚嫁金。合同到期后,原告至被告处领取相应保险金时被告知只可领取7,712元。原告认为合同约定,一次性领取金额应为保险单上领取的金额乘以未领次数所对应的系数,即4.155681×7,712元,即32,048.61元。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汪颖芝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给付原告保险金32,048.61元。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子女教育婚嫁金保险(97版)、条款、保险金额表,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系父女。被告辩称,对原告举证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代理人投保时,被保险人年龄为6周岁。根据合同约定,投保年龄为6周岁,缴费年期9年的,被告应依约给付高中或者大学教育金及婚嫁金,计算公式:395×3+552×4+4,319=7,712元。而原告所理解的一次性领取保险金的系数,按照条款第7条约定,指的是被保险人在合同有效期间身故的情况,不适用本案案情,因此,原告不应割裂理解条款内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未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以及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8年9月25日,原告之父作为投保人与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签订子女教育婚嫁金保险(97版)。合同约定,投保年龄为6周岁,年缴保费500元,缴费年期为9年,保险期限为16年,生存或养老金领取日期为2014年9月25日。涉案保险条款对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中另约定:1、对于被保险人生存至15、16、17周岁的保险单生效对应日,保险人按约给付高中教育保险金;被保险人生存至18、19、20、21周岁的保险单生效对应日,保险人按约给付大学教育保险金;被保险金生存至22周岁的保险单生效对应日,保险人按约给付婚嫁保险金,合同效力终止。2、若被保险人已开始领取高中教育保险金,且在15-17周岁之间身故,其余部分的高中教育保险金由其法定继承人根据合同规定的系数一次性领取;若被保险人已开始领取大学教育保险金,且在17周岁之后身故,其余部分的大学教育保险金由其法定继承人根据合同规定的系数一次性领取。保险条款所附的保险金金额表规定;1、不同投保条件下所对应的教育金、婚嫁金数额,其中,投保年龄6岁,年缴至14岁,高中教育金为395元、大学教育金为552元、婚嫁金为4,319元;2、保险金额表上记载的计算一次性领取保险金系数表载明:未领次数为5时,对应系数为4.155681;该表在说明处加注:一次性领取金额=保险单上所规定的年领金额×未领次数所对应的系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当事人双方对涉案合同所附的保险金额表的理解不同。原告认为,其自合同订立后,一直未领取教育保险金,现原告一次领取保险金,被告应按照金额表记载的一次性领取保险金系数和计算公式的内容给付,即依照“未领次数为5时,对应系数为4.155681与保险金的乘积计算。被告认为,一次性领取保险金系数适用的是被保险人在合同有效期内身故的情形。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保险金额表中规定不同投保年龄、保费缴纳年期所对应的教育金、婚嫁金,还规定了一次领取保险金所对应的系数以及计算公式。仅就保险金额表记载的内容看,保险人对于一次性领取教育金、婚嫁金的情形,可运用一次性领取系数与保险金额的乘积给付保险金。但是,保险金额表不是合同条款的全部,而仅是其中一部分,需与其他合同条款一并解读,才可厘清双方的权利义务。经与保险责任条款进行上下文理解,可以说明,只有当被保险人已经开始领取教育金,且在合同有效期内某一时间身故的,才存在一次性领取保险金并参照适用有关系数的问题。因此,原告的上述观点,是对合同条款的片面理解,本院无法支持。鉴于本案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年龄为6周岁,缴费年期为9年,依据保险金额表的规定,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金总计7,712元,被告在履行了上述义务后,保单效力终止。综上,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5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汪颖芝保险金人民币7,712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审理费人民币60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300.50元,由原告汪颖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诵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倪俣聪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5年)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认定保险合同是否成立,适用合同订立时的法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