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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加耀诉被告叶延平、被告贺艳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加耀,叶延平,贺艳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0249号原告刘加耀,男,汉族,1966年11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绥德县人,现住西安市未央区太原路汇林花城,公民身份号码:6127271966********。委托代理人马超,系延川县永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延平,男,汉族,1975年1月26日出生,高中文化,无业,榆林市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红化*期,公民身份号码:6127011975********。(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张青生,系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艳宁,女,汉族,1975年3月17日出生,高中文化,无业,延安市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红化*期,公民身份号码:6106021975********。(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张青生,系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七里铺大街64号负责人李文侠,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增亮,系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加耀诉被告叶延平、被告贺艳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加耀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叶延平和被告贺艳宁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加耀诉称,2014年3月26日晚上19时许,原告在宝塔区枣园镇温家沟村由北向南过马路时,与被告叶延平驾驶的陕JG98**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8天。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延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14)第6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延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实,陕JG98**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贺艳宁,事故发生期间肇事车辆陕JG98**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投保。原告出院后,就相关的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976.53元,误工费111300元,护理费9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97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873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2380元,以上共计222098.53元,其中医疗费37976.53元被告叶延平已支付,余下184122元由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加耀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叶延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加耀无责任,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二:诊断证明、门诊病例、住院病例、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花费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8天及原告的受伤情况和治疗情况。证据三: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产生医疗费37976.53元。证据四: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报告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康复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2380元。证据五:暂住证。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告叶延平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也无异议,原告起诉的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过高。在赔偿费用应当扣除被告叶延平已经支付的40062元。关于护理依赖的鉴定费用被告叶延平不予承担。被告叶延平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医疗费票据十张及预交款票据3张,证明目的及作用。证明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462元。证据二:借条6张。证明目的及作用。证明原告从交警队领取费用29600元。证据三: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目的及作用。证明肇事车辆陕JG98**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贺艳宁辩称,其答辩意见与叶延平一致。被告贺艳宁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提供完整的索赔资料,否则保险公司拒绝赔偿,肇事车辆仅在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险公司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原告起诉的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过高,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叶延平、被告贺艳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刘加耀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为伍仟至柒仟元(5000-7000)元,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故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被告叶延平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晚上19时许,原告在宝塔区枣园镇温家沟村由北向南过马路时,与被告叶延平驾驶的陕JG98**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花费医疗费37976.53元,被告叶延平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40062元,其中门诊检查费用1462元,不包括在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即在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中,只需扣除被告叶延平支付的38600元。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的延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14)第6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延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刘加耀本次外伤所致右侧2-6肋骨骨折,构成十(X)级伤残。2、刘加耀此次损伤后续治疗费约为人民币伍仟至柒仟(¥5000-7000)元人民币。3、刘加耀本次损伤临床治疗终结后,无护理依赖。另查明,1、肇事车辆陕JG98**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8月11日至2014年8月10日。2、被告叶延平驾驶的JG9860号小轿车车主是被告贺艳宁,被告叶延平与被告贺艳宁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起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的认定书为证,被告叶延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加耀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为约5000-7000元,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元。依据医嘱原告第一次出院后需卧床休息,故原告的护理期限从受伤之日起至第二次出院之日止,共38天。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符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六条的要求,故原告请求依据城市户口赔偿其伤残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予以酌情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伤残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本次损伤临床治疗终结后,无护理依赖,故关于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费720元,由原告刘加耀承担,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1660元,由被告叶延平承担。可以确认的原告刘加耀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3797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28天)、护理费3040元(80元×38天)、误工费29520元(80元×369天)、营养费560元(20元×28天)、伤残赔偿金15864元(7932元×20年×10%)、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66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95960.53元。被告叶延平已经向原告刘加耀支付医疗费38600元,故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刘加耀赔偿伤残赔偿金15864元、医疗费8436.53元、护理费3040元、误工费2952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7360.53元。由保险公司向被告叶延平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1563.47元。肇事车辆陕JG98**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向原告刘加耀进行赔偿。被告叶延平作为该肇事车辆的驾驶员,理应承担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加耀赔偿57360.53元;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叶延平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1563.47元;三、驳回原告刘加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叶延平承担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尚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