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漳民申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明旺与陈惜平、林雪花物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明旺,陈惜平,林雪花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漳民申字第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明旺,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山县。委托代理人:朱甘梅,女,住址同上。系陈明旺之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惜平,男,196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山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雪花,女,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山县。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兴洲,福建达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陈明旺因与被申请人陈惜平、林雪花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漳民终字第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明旺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以物权纠纷为案由立案不妥,遗漏有关相邻纠纷的诉讼请求。虽然陈明旺的诉讼请求是陈惜平、林雪花将脚手架恢复原状,但陈明旺从起诉时起,要求排除陈惜平、林雪花的阻挠装修外墙的主张是明确的。(二)陈明旺举证充分有力,足以形成证据链。陈明旺及现场的其他人均目击陈惜平、林雪花夫妻到现场拆竹架,陈惜平、林雪花在主观上是故意的,目的就是为了拆除外墙的脚手架。现场拍摄的照片可以反映出陈惜平、林雪花手持利刃割绳,二审中陈惜平、林雪花也承认拿刀割绳的事实。从照片中也可看到已拆除的竹架放于通道上。(三)陈明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审败诉后,东山县公安局西埔派出所出具《出警经过》,证明“(陈惜平、林雪花)要上前拆解陈明旺住宅前部外墙竹架,被我民警及陈明旺等人劝阻”。综上,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再审本案。陈惜平、林雪花提交意见称:(一)陈明旺申请再审的请求与其一、二审的主张明显不同,不符合申请再审的程序。(二)陈明旺提起再审申请的理由中没有任何再审的法定原因,其提起申请再审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其提供的所谓新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申请应予以驳回。(三)陈惜平、林雪花的权益受到侵害,依法及时制止,这是法律赋予每个公民享有的权利。(四)陈明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违法搭建的脚手架系陈惜平、林雪花拆除。(五)陈明旺在二审庭审中当庭陈述不清楚其所主张的陈惜平、林雪花拆除的脚手架原状,并表示不需要予以恢复原状,这与其申请再审的主张不一致,更应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综上,陈明旺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期间,陈明旺向本院提供东山县公安局西埔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及证人证言各一份,用于证明脚手架被陈惜平、林雪花拆除。陈惜平、林雪花质证认为,对《出警经过》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其并没有拆除脚手架;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无出具时间且在一、二审时均未提供。本院认为:(一)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在案件审理中,法院只能围绕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对超过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部分不得主动审理。陈明旺在第一审诉讼程序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将原告搭建的脚手架恢复原状并交付原告使用”,并未请求“排除妨碍”,一、二审法院围绕陈明旺请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未妨碍陈明旺就相邻纠纷另行提起诉讼的权利。故其主张一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二)陈明旺一审提供的部分照片、报警记录及陈惜平、林雪花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仅能证明陈惜平、林雪花阻挠陈明旺搭建脚手架并割断其中二根绳子的事实;审查期间提供的《出警经过》仅能证明(陈惜平、林雪花)“要”拆除脚手架的事实,不能证明“已经”拆除脚手架的事实;证人证言于一审期间未提供,真实性亦无法确认。因此,陈明旺主张已充分举证证明陈惜平、林雪花拆除脚手架事实及有新的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陈明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明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耀光审 判 员  周志梅代理审判员  翁云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蔡燕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