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1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石河子市龙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石河子天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孙彦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河子市龙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石河子天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孙彦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1751号原告石河子市龙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河子乌伊公路北457号(152公里处)。法定代表人马建文,该公司经理。被告新疆石河子天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北一路4小区228号。法定代表人马占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海,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孙彦升,系天筑公司项目经理。原告石河子市龙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石河子天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天筑公司)、孙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芳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军、尹玉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马建文、被告天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海、被告孙彦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河子市龙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被告天筑公司西热电项目经理孙彦升在原告处购买各类建筑材料,拖欠原告材料款34178.9元,原告多次索款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34178.9元。被告天筑公司辩称:安南经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将西热电2×135kw技术改造工程化水车间项目发包给我公司下属的三建分公司承建,后该工程由被告孙彦升承包,两被告约定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经我公司查询尚欠原告材料款19956.4元,我公司同意承担这笔款项,对于原告主张的剩余的不同意承担���被告孙彦升辩称:我在天筑公司承建的西热电2×135kw技术改造工程化水车间项目经理,认可还欠原告34178.9元,欠款应当由被告天筑公司承担,我个人不同意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原告与被告天筑公司项目经理孙彦升口头协商,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焊管等建筑材料用于被告天筑公司承建的西热电技术改造项目化水车间厂房工程。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焊管等建筑材料共计134178.9元,后被告天筑公司给付原告货款100000元,余款34178.9元至今未付,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我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物资(设备)计划调拨单、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筑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因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理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约供应了焊管等建筑材料,被告天筑公司仅给付部分款项后,余款34178.9元至今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天筑公司给付剩余材料款3417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孙彦升为工程顺利进行在原告处购买材料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孙彦升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石河子天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石河子市龙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材料款34178.9元;二、驳回原告石河子市龙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孙彦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74元,送达费90元,合计9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石河子天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前款一并给付原告石河子市龙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芳芳人民陪审员 尹玉婷人民陪审员 李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纪 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