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宁夏灵武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傅永金、张文英、闫生广、赵军、高科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傅永金,张文英,闫生广,赵军,高科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商初字第94号原告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灵武市。法定代表人张存瑞,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旭红,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莉,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永金,男,汉族,1970年11月30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张文英,女,汉族,1971年4月10日出生,无业,系被告傅永金的妻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闫生广,男,汉族,1962年12月7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赵军,男,汉族,1975年5月10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高科家,男,汉族,1966年12月31日出生,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告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傅永金、张文英、闫生广、赵军、高科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占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莉,被告张文英、高科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永金、闫生广、赵军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傅永金和被告张文英系夫妻。2012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傅永金、张文英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与被告闫生广、赵军、高科家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傅永金、张文英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止,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不能按约结息,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被告闫生广、赵军、高科家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傅永金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借款人为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所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3年1月7日向被告傅永金、张文英发放了借款300万元;于2013年3月15日向被告傅永金、张文英发放了借款100万元,还款期限均为2014年11月12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傅永金、张文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41358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2月3日),共计4413580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2015年2月3日以后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闫生广、赵军、高科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举证如下:证据一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2012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傅永金、张文英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与被告闫生广、赵军、高科家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傅永金、张文英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止,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不能按约结息,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被告闫生广、赵军、高科家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傅永金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借款人为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所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证据二借款借据二份。证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3年1月7日向被告傅永金、张文英发放了借款300万元;于2013年3月15日向被告傅永金、张文英发放了借款100万元,还款期限均为2014年11月12日;证据三还息清单一份。证明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8月13日,被告傅永金支付利息的明细;证据四贷款还息清单两张。证明截止2015年2月3日,被告傅永金欠息413580元。对上述证据,被告张文英质证认为,借款合同签名属实,借款400万元属实,利息清过,没有偿还本金。被告高科家质证认为,保证合同签名属实,我妻子温桂萍的名字是我代签的。我签字的时候合同是空白的,原告说的贷款金额是200万元。后来贷款400万元的情况我不知道。被告张文英辩称,欠款我知道,这两年生意不景气,以后尽量偿还。被告张文英未举证。被告高科家辩称,当时信用社主任王建礼拿着空白的单子让我签字,我只知道傅永金贷款200万元一年期限。我只签过两次字,对贷款400万元的情况不知情。被告高科家未举证。被告傅永金、闫生广、赵军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举证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傅永金和被告张文英系夫妻。2012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傅永金、张文英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与被告闫生广、赵军、高科家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傅永金、张文英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止,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不能按约结息,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被告闫生广、赵军、高科家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傅永金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借款人为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所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3年1月7日向被告傅永金、张文英发放了借款300万元;于2013年3月15日向被告傅永金、张文英发放了借款100万元,还款期限均为2014年11月12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傅永金、张文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41358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2月3日),共计4413580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2015年2月3日以后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闫生广、赵军、高科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傅永金、张文英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闫生广、赵军、高科家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照约定给被告傅永金、张文英发放了借款,被告傅永金、张文英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傅永金、张文英偿还下欠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生广、赵军、高科家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傅永金、张文英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份额,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被告傅永金、张文英未按约定给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闫生广、赵军、高科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闫生广、赵军、高科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科家主张其签订的合同是空白合同,被告高科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傅永金、闫生广、赵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主动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永金、张文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万元,并支付利息41358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2月3日),共计4413580元;2015年2月3日以后的借款利息,由被告傅永金、张文英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闫生广、赵军、高科家对被告傅永金、张文英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闫生广、赵军、高科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傅永金、张文英追偿。如果被告傅永金、张文英、闫生广、赵军、高科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09元,减半收取21054.50元,由被告傅永金、张文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占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荣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忠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